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为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是集体经济组织实现村民自治主要的形式体现,虽然章程是通过民主参与的形式制定,但其中的部分约定往往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并由此产生了诸多纠纷,常见的如“出嫁女”、“非婚生子女”、“人户分离”等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尤为凸显。本文仅以律所代理的胜诉案例入手,结合案件情况,简要分析已经随亲人落户的非婚生子女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同等待遇。
一、案情简介及结果
1)案情简介
小刘是非婚生子女,其2017年出生后即落户在母亲处。其母亲是佛山市三水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成员,并一直享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分红分配及成员福利待遇。虽然户口在股份合作经济社处,但小刘从未享受过股份合作经济社分红分配、成员福利待遇,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在此期间,小刘的母亲多次要求股份合作经济社确认小刘的成员资格,也曾按照章程的约定缴纳购股款,但均被拒绝。小刘的母亲试图通过申请镇政府监督的方式,要求镇政府确认小刘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待遇,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却没有支持小刘的申请。在此情况下,小刘的母亲委托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件,本案由海霞律师、李玥红律师、周恒源实习律师具体承办。 2)律师代理思路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材料,代理律师认为小刘应当具有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围绕上述观点,在开庭过程中,代理律师通过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制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镇政府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径行处理的结果不当、法律适用错误等方面主张应当撤销本案《行政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 3)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撤销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并责令镇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案情分析 本次法院撤销该决定主要的裁判观点是,镇政府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在作出前并未查清股份合作经济社不认可小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内在原因,未能查清小刘是否存在能够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的条件。 本案中,股份合作经济社通过章程的约定限制非婚生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约定是否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代理律师认为:章程不能限制非婚生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广东省为例。 首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村规民约、章程等村民自治文件只能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细化规定,而不能创设。具体到非婚生子女这一特定人群,并未见上位法对此人群作出例外规定。其次,根据《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上述限制性规定已经与上位法所抵触,应当认定无效。最后,最重要的一定要看到章程规定的义务是否存在履行的基础条件,是否担负增加了义务,是否增加了非婚生子女这一特定人群履行义务的难度,这些义务和条件还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