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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家事法律业务部:离婚诉讼期间,股东配偶一方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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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02 更新时间:2022年03月02日09:28:13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例:胡某(男)与郑某(女)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胡某(男)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胡某(男)出资30万元,认缴公司30%股权。因胡某(男)与郑某(女)感情破裂,2020年7月,胡某(男)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21年10月,胡某(男)再次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经调查,胡某(男)于2020年11月与姐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姐姐以50万元购买胡某(男)的30%股权,征得案外人李某同意后,在工商局办理了股转转让登记手续。但在庭审时,胡某(男)未提供转账、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法院最终判决,胡某(男)与姐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男)持有的股权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京润家事部律师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如果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客观上未实际履行给付股权对价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具体讲:

第一,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离婚诉讼期间,股东配偶一方将其持有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股权,以低价转让给受让方或近亲属,且受让方明知转让方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或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这种情况因缺乏善意取得股权的事实依据,一般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二,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对价。通常情形下,转让价款未必完全体现该股权的价值,但系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如果存在股东配偶一方放弃转让价款、无偿转让股权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悉等可撤销情形的,非股东配偶一方可通过请求确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进而保障其基于该股权的收益得以实现。

第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其二,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其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其四,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其五,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

综上,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仅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另外,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在夫妻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索引: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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