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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家事法律业务部:农村房屋以物抵债给非本村村民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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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156 更新时间:2022年03月04日10:16:24 打印此页 关闭

村民与债权人(非本村村民)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村民的宅基地上房屋转让给债权人,以抵消相应的债权,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背景及结果

案情背景

刘某(村民)由于到期无法偿还对王某(非本村村民)的借款,遂与王某协商将刘某位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王某,以抵消刘某的债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但由于王某并不在村中居住,房屋一直由刘某管理。后刘某通过学习法律,认为王某不是本村村民,其与王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刘某与王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刘某与王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说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国宅基地的使用采取的是分配制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分配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村民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由于宅基地的特殊属性,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目前对于村民内部之间的转让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但向非村民转让我国法律是明确禁止的。不过,我国部分地区开展了宅基地改革的试点,国家对于试点地区有特殊规定从规定,本案中的房屋不属于宅基地改革试点区域。

本案中,刘某虽然拥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实际上是将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王某。如前所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有严格限制的,而且本案中,王某也并非刘某所在村的村民,其不具有取得宅基地的资格。故刘某与王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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