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一词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带有禁忌属性,但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包容性越来越强,对于婚姻观念的转变,同居关系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当中。而现行法律暂未对同居关系予以明确规定,故可能导致越来越多人对相关概念产生误解。笔者基于以下几个小案例予以阐述:
案例一
高某与蔡某是于2018年5月相亲认识的,2019年8月左右两人订婚,随后开始同居。同居没多久,蔡某生育一子高某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此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孩子高某某由高某抚养,蔡某支付五万元抚养费,并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二
张某于2019年3月与李某领证结婚,半年后李某怀孕。张某在李某怀孕之前与单位同事郑某存在暧昧,后两人竟然开始以夫妻名义在郑某住处一起生活,同时张某经常以公司需要出差为由欺瞒自己的妻子李某。长此以往,李某不免生疑,遂跟张某的其他同事打听,才知道张某骗了自己。结果发现张某在外面还有一任“妻子”,一气之下委托他人帮忙收集了相关证据后到公安局报警。郑某对张某的婚姻状况一直都不知情。
案例三
王某在与现任妻子白某结婚前,就放荡不羁,但是在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只能与白某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平淡,王某的心慢慢开始蠢蠢欲动,恰好此时遇到了刘某,就彻底放飞自我,开始与刘某在外共同居住,期间赠送给刘某一套别墅和一辆豪车。不过因为两人未曾在外表现的像情侣或夫妻关系,邻居大妈们一直以为两人是兄妹关系。
案例四
何某与花某系表兄妹关系,因一起长大,关系较好,遂成年后至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是婚后生活处处充满鸡毛蒜皮,两个人便开始产生嫌恶情绪,并最终导致感情破裂。花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两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民法典》相关规定,遂依法判决两人婚姻无效。
接下来就让我们结合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1、同居关系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规定法院对于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对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受理。一般而言,同居关系是指未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持续稳定的生活所形成的的关系。案例一即是属于此种情形,高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根据前述规定,法院不会就此作出判决,而对于孩子和财产会按照相关规定和原则予以裁判。
2、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故《民法典》规定的重婚仅限于法律重婚,即已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方属于重婚,若仅是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则不构成民事法律中的重婚,属于事实重婚,此种行为构成刑法意义的重婚。即案例二中,张某与郑某的行为在民法上可能不被评价为重婚,但是张某却触犯了《刑法》的重婚罪,将会受到刑法的制裁。郑某因对张某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因此不受刑法的规制。
3、与他人同居
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在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而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案例三中王某的行为即是属于与他人同居。此种同居是《民法典》禁止的行为,是违法的,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白某若无法原谅王某,可以据此要求离婚并要求王某支付损害赔偿。
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且是赠与行为的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因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无特殊约定,一般均认为是共同共有,这种共同共有意味着双方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全部所有权,没有法定理由无法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白某可以在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刘某归还别墅和豪车。
4、婚姻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
根据现行《民法典》规定,婚姻可能因重婚、双方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未到法定婚龄这三种情形之一导致婚姻无效;因胁迫或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则对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案例四即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导致婚姻无效的。
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当事人共同居住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相关权利义务比照同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具体来说就是除能够证明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均应按双方共同共有处理;亲子关系则不受婚姻无效的影响,仍然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现代所讲的同居较多的是“婚前同居”,但是也不乏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存在。虽然一段同居关系可能是美好姻缘的前奏,但也要避免踏入法律的禁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