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是否应对行政机关履行举报答复职责的期限进行合理性审查?
【解答精要】
行政机关收到举报后的答复期限应该符合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审查。
【具体阐释】
《行政诉讼法》第6条确立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普遍原则,是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的基本遵循。司法的专长在于对法律的熟悉。法院要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专长,对行政裁量行为保持足够的尊让。但也存在例外,在《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5项、第6项规定的可撤销判决的情形中,行政行为有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审查。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适用滥用职权进行裁判,《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明显不当情形。明显不当主要指明显不合理不正当,其识别标准包括违反行政行为合目的性和合正义性、违反基本公平合理规则、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正、畸轻畸重等。行政行为裁量内容,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适用程序等。关于处理结果是否明显不公正,司法实践中案例较多,处理意见逐渐成熟。对于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较为容易,《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3项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程序。之前法院对于不违反制定法明文规定的程序瑕疵,多半看作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个案。目前,是否及如何对行政程序进行合理性审查意见不尽一致。我们认为,行政审判应从合理性角度对行政程序予以审查。下面具体结合行政机关履行举报答复职责案件中对答复期限的合理性审查予以分析。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举报后,主张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没有答复,起诉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行政机关往往以办理延期进行抗辩。通常,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行政机关履职期限均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但鉴于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可以延期作出处理的权力。相关规定对于延期程序、延期次数均有规定,但有些对于延期后的办理期限没有规定, 导致有些案件在办理延期后较长时间没有对当事人作出答复。延期的条件往往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是否符合延期条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环节,属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司法对此不宜介入过深。但是对于延期后的处理期限,行政审判应从合理性角度进行审查。审查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从一般公众角度出发,延期后的期限是否过于延长。2.决定延期后,是否及时将延期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3.行政机关是否有继续调查核实处理的行为,如果延期后束之高阁,不闻不问,那么超过一定期限的,可以认定为超过必要审查期限。4.是否存在不能继续履职的合理原因。如等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等待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等。
来源: 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