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次行政复议法修订中对于申请人的阅卷权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权利保障有了制度性的规定。
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原行政复议法虽然也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有权阅卷,但是其能否复制被申请人提交答复、证据,未作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不同的复议机关做法不一。有的复议机关针对申请人要求复制被申请人答复、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本人代理的一起治安处罚案件,当事人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我们在申请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证据时,复议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来看可以,但是复制不行;而在本人代理的一起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复议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案件过程中,与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沟通复议阅卷时,法规司明确表示可以提供我们一套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同样在向上海市政府复议上海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与上海市司法局沟通阅卷时,市司法局表示可以给我们邮寄一套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
而本次修订后的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即现行《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复制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及证据材料,除本条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这一修改,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来说,可以说是“福利”,是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权利的重要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权利,结合听取意见等程序,妥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以解决大部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阅卷问题,保障其权利。但是申请人(第三人)能否复制第三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能否复制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法对此未做规定,实践中可能所采取的措施又会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我们在某案件中想复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复议机构明确不同意,理由就是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复制被申请人的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可以复制第三人的证据,所以复制第三人的证据不同意。
但是,杨高州律师认为,行政复议机构的这一理解过于机械,复制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的证据,除了增加复印纸张成本之外,似乎没有其他什么不妥之处,反而更能充分地听取复议参加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