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与某管理公司签订2023年8月3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中规定每月直播日不少于26天、每个直播日直播时间不少于6小时,合作期限2023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2日。合作期间公司提供专门扶持基金5000/月。后续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杨某因父亲生病需要人照顾,只能停播。此后,某管理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杨某向公司支付扶持资金、设备费、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80余万,另要求判令杨某返还平台账户。
经过一审审理判令杨某向管理公司支付扶持资金、设备费、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等共计25万左右。
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二审杨某才找到我们。因为熟悉直播平台直播资质的相关认证要求,向当事人提示能否找到认证时公司为其提供的“在职证明”,从而对于法律关系重新定性。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新证据“在职证明”。着重对于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非合同关系展开辩论。
最后,公司对于杨某父亲生病经济困难,需要支付高额的费用会造成负担表示同情,当事人这边对于公司为了维权支出的费用也表示理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纠纷。
一审的判决金额、二审调解支付款项不再是冰冷的数字,而是双方理性与包容的交汇点。
律师意见:
随着直播行业的兴起,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也在不断调整,纠纷通过调解定分止争最好。但是类似这种案件,双方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工作时间的控制,即是否存在通过请销假或者变相方式决定网络主播的工作时间,使其工作时间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形。每日下播之后,公司是否还要统一进行复盘,当天不直播是否需履行请假手续等。这些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在实质上都达到了对工作时间强有力的控制。
第二,劳动报酬的发放是否符合工资发放的模式,按月发放,并且主播对于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无自主决定权。对于合同中计价规则、分成比例、直播内容是否由管理公司单方决定。从这个方面也能体现劳动关系中最明显的特征,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第三,工作过程的控制,即是否存在通过工作订单分配、劳动过程监管、劳动成果评价等技术手段对网络主播进行实质上劳动管理的情形。这类证据最直接的就是直播过程中,最直接的客户信息要交由公司统一分配管理对接,主播并不参与后续与客户对接的过程。
第四,工作规则的控制,即是否存在以协议等方式要求网络主播遵守工作规则,网络主播必须亲自完成劳动过程的情形。《艺人经纪合同》并不像传统的劳动关系有具体的《员工手册》、《管理办法》有固定的规章制度,但是也会对主播进行实质工作的控制。对主播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话术、服务流程、工作规范等进行要求,并且有统一标准。
实践中,并非所有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部分网络主播自愿选择工作时间、相对不受工作规则控制,其对平台的从属性减弱、用工关系的稳定性明显降低,呈现出灵活用工的特点,故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个案分析。
以张律师和陈律师代理的本案为例,管理公司签订相关民事合同虽然已经征得杨某的同意,但是杨某对其个人包装、活动参与并无权协商,且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过程并不知情,完全由公司统一安排控制。杨某直播的时长、天数也不能自主决定,公司对于工作时间有严格的控制。
所以,在该案件中,杨某与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强有力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平等协商关系。另外,司法实践也应对案件本身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应以双方签订了名为“经纪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文件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直播行业的兴起,就业形式的灵活话。即便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也具有相关的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均表示,应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网络主播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若其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亦应保障其相应权益,如逐步推动纳入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范围、推动完善休息制度、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强化职业伤害保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