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案例 > 典型案例

南通法院2025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分享到:
点击次数:6 更新时间:2026年04月14日10:43:36 打印此页 关闭

一、某种子公司诉某农业农村局、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行政机关全面考虑量罚因素并合理运用裁量权作出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针对未经强制性品种审定的种子销售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以罚款过重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比对罚款金额与违法销售额认定是否存在过罚不当,而应综合考虑违法销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准确评价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基本案情】某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某种子公司门店检查时,发现门店正在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大豆种子。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注为“精品甜毛豆”,背面标注作物类型为大豆,种子类型为常规种。经调查,该公司共进货15包,售价10元/包,已销售4包。某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种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有关“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的规定,结合该公司销售经营的种子数量,以及事后能及时采取召回措施等量罚因素,决定从轻处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大豆种子15包,并处罚款3万元。某种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某种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能畸轻畸重。本案中,某农业农村局考虑到大豆系主要农作物、对大豆种子实施强制性品种审定事关国家粮食安全,某种子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和违法前科,同时结合违法行为情节、改正情况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罚款3万元,于法有据,处罚适当,遂判决驳回某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违法销售额是衡量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的量化指标之一,对于罚款数额与违法销售额出现悬殊时,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比对后就认定行政处罚存在过罚不当,而应当准确理解过罚相当原则的精神要义,以及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惩戒违法并预防违法的多重目标,综合考虑违法销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断量罚是否适当。本案中,虽然违法行为人销售的大豆种子货值较低,但大豆是我国主要农作物,大豆种子品种审定是法律的强制规定,销售未经审定的大豆种子直接关系国家粮食安全,并且违法行为人还有违法前科,如果不予以严格惩戒,无法起到应有的处罚效果。因此,本案判决认定某市农业局经全面考虑量罚因素后作出处罚,合法适当。本案裁判为保障粮食安全和农民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了示范,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二、石某某诉某金融监管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复议机关针对“碰瓷式”投诉举报可以不追加被投诉单位参加行政复议程序


【裁判要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对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程序具有选择权,复议机关基于正当事由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程序的,不构成复议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吴某某、姚某某与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石某某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吴某某、姚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某农商行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3年12月,石某某向某金融监管局举报,反映某农商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诱导担保人签字、未尽告知义务等问题。某金融监管局于2024年2月作出《举报事项调查意见书》,认定某农商行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石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调查意见书。石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调查意见书及复议决定违法。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文件均有石某某本人签字,某农商行不存在诱导担保、未尽告知义务等情形。生效民事判决认为石某某应承担合同担保责任,石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提出投诉,依法不予支持。复议机关根据现行有效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某农商行在原调查处理程序中已陈述意见,被诉复议决定未否认某金融监管局的调查处理意见,未认定某农商行存在违法行为,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通知某农商行参加复议,具有正当理由,不构成程序违法,遂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程序的价值在于服务实体公正。利害关系人在原行政程序中已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对处理结果无异议,且复议维持决定未减损其权利或增设义务,复议机关可以不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特别对于实体上无理由、为谋取不当利益或逃避法律责任的“碰瓷式”投诉,复议机关未追加被投诉的银行等机构,避免将其拖入一个本不应当发生的复议程序,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本案体现了对复议程序追加第三人的合目的性考虑,有助于防止极少数当事人滥用投诉举报权和复议申请权,对引导公民理性维权、诚信诉讼具有示范价值。


三、某电气公司诉某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不当介入检验活动所形成的检验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检验检测活动具有独立性、专业性、规范性,行政机关在检验过程中要求企业放弃对检验使用设备的异议,变相剥夺了企业对检验结论的异议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检验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行政机关未经调查核实,擅自在处罚决定中否定企业的技术力量、质量控制能力等,构成不当联结,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3年5月8日,某电力公司分公司与某电气公司签订供货单,购买电能计量箱118只。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现场检查,随机抽样2套计量箱,其中1套送检,1套封样备样,并委托某检测公司检验。检验过程中,某市场监管局多次督促某电气公司出具《声明》并提供声明内容模板,某电气公司遂出具《声明》称“对检验机构配置的电表无异议”。之后,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为温升验证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某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电气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不合格计量箱的行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76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4132.48元。某电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表合格是确保检测结论正确的重要前提,检验机构配置的电表是否合格无瑕疵,将对数据指标和最终检测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某市场监管局在行政程序中多次要求某电气公司出具放弃对电表异议权的《声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对检验用材、结论的异议权,损害了某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检验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同时,某市场监管局未经调查核实,在处罚决定中认定某电气公司技术力量薄弱、质量控制能力低,不当损害了企业的商誉。被诉处罚决定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判决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恪守职权法定,避免权力滥用,对企业实施平等保护,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保证检验机构依法独立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尊重专业技术判断,并通过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异议权,对检验机构形成必要的制约,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反之,市场监管部门不能以行政权力不当介入、干预检验机构,破坏检验过程的客观性,损害检验结论的公正性。同时,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处罚的基本事实、理由和依据,某公司的技术力量和质量控制能力依法不属于处罚对象,市场监管部门未经调查核实,在处罚决定中认定某公司“技术力量薄弱、质量控制能力低”,不仅不当联结了与处罚事实无关的内容,而且损害了某公司的商誉,构成滥用职权。本案有助于进一步重申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理念,督促行政机关严守法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防止权力越界。


四、某装饰公司诉某人社局行政处理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


【裁判要旨】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依法负有监督职责,并对转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转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长期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农民工工资包含在施工单位与他人的买卖合同货款中为由,拒绝履行先行清偿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9年5月,某装饰公司将承接的海门某公司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张某施工。2019年10月12日,张某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后,安排贾某某班组的工人从事石材加工和安装。2021年12月起,某人社局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某装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022年5月9日,某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某装饰公司支付11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444986元,其中涉及贾某某班组14名工人工资578390元。因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装饰公司应付贾某某班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某装饰公司遂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返还被划扣的清偿款、支付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装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组织施工,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为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履行先行清偿义务。贾某某组织14名农民工为某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石材加工和安装劳务,属于法律特别保护的对象,某装饰公司应当先行支付该14名农民工的工资。买卖合同关系与先行清偿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而后者具有托底保障性和法律强制性。即便民事判决确认工资包含在货款中,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导致拖欠工资时,仍不能免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支付的义务。因此,某人社局认定某装饰公司限期向贾某某班组农民工支付工资,合法有据,遂判决驳回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分包单位的工资发放负有监督职责,转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本案判决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价值导向,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只要转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客观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就有责任先行清偿。对经调查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转分包且怠于履行监督职责,以致转分包单位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格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既对农民工未及时获得工资负有法律责任,更有义务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以货款包含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拒绝清偿的,混淆了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实质为逃避清偿。本案有助于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义务,督促其在规范转分包行为的同时,切实履行对转分包单位的监督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发生。


五、某劳务派遣公司诉某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安全生产处罚应正确区分事故责任大小、做到过罚相当


【裁判要旨】劳务派遣单位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被认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间接原因的,应急管理局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及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审慎实施行政处罚,体现过罚相当,应急管理局未考虑上述因素对劳务派遣单位处罚畸重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基本案情】2020年4月,某公司与某风电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田某某、戴某某具有风机维护资质,被派遣至某风电工程公司从事风机维护。2022年9月16日,田某某班组与戴某某班组擅自合组作业,违规远程断电并拆除带电设备,发生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及设备损失的后果。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有责任。之后,某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罚款73.75万元,对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某风电公司罚款95.87万元,对另一劳务派遣单位众某公司罚款1.8万元。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被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某应急管理局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对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在案涉事故中,某公司未履行安全培训义务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而实际用工单位某风电工程公司的原因力较大,并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某应急管理局对某风电工程公司罚款95.87万元、对某公司罚款73.75万元、对众某公司罚款1.8万元,在处罚幅度上未能体现过罚相当,对某公司处罚畸重,遂判决变更对某公司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

【典型意义】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我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法律要求,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准确查明各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及对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准确认定各责任主体应受的行政处罚,在不放纵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充分体现罚当其过、责罚一致。应急管理局未考虑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过错因素和原因力大小,处罚畸重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变更判决予以调整。本案判决坚守安全生产的法律底线,有助于明确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义务,规范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处罚裁量权,形成更加稳定的执法环境和守法预期。


六、某公司诉某数据局不予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

——经营场所建设手续完备并符合国家标准是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的前提


【裁判要旨】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延续经营(批发)许可的,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包含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取得规划许可审批并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行政机关经履行调查职责、综合权衡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的许可利益后,认为准予延续许可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公共利益高于私主体利益,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某公司系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于2014年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某村7.29亩土地使用权,后与某村合作社解除土地流转协议。2016年11月24日,某资源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设,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775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244平方米仓库等设施,并处罚款47750元。该处罚决定生效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执行,但某资源规划未组织实施。2018年4月24日,某公司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2021年4月23日,某公司向某数据局申请延续许可,但未提交“仓储设施土地合法证明手续”等材料。2023年11月28日,某数据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认为某公司经营的仓库涉及违法用地,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判令某数据局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赔偿243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延续许可过程中,无法提供其建设占地合法的证明材料,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有关“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的规定,某数据局作出不予延续许可决定合法有据,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烟花爆竹属于常见易燃易爆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建设生产经营场所。本案裁判明确了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条件中“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的适用范围,即“符合国家标准”首先应当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应当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经营场所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不可能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行政机关遵循《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原则和安全性原则,优先考虑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作出不予延续许可决定,利益衡量合理正当。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严守法律,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因经营场所不当等问题引发安全生产事故,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烟花爆竹行业管理。


七、某公司诉某人社局、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单纯为获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为单位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意外伤害。实践中,职工单纯为获取个人利益,违反工作规则,客观上损害了单位利益,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因此发生人身损害的,依法不构成工伤。

【基本案情】文某某系某公司钢筋挂钩工,使用航吊机从货船上装卸货物,计件获取劳动报酬。某公司码头共有3台航吊机,因2号航吊机吊臂短于1、3号吊机,故由2号起吊位于近端、船内侧货物,1、3号起吊远端、船外侧货物,因2号吊机的运行效率和运输货物量高于1、3号吊机,公司安排每个小组按日轮流使用2号吊机,以体现工作量和劳动报酬均衡。2023年8月4日上午,文某某、牛某某分别为1号组、2号组挂钩工,负责卸载同一条船上的钢筋,当1号航吊机向外侧移动时,文某某抱住1号航吊机挂钩下的铁链,试图阻止航吊机向外侧移动,牛某某见状即拉住文某某的右腿予以制止,文某某用右脚踹踢牛某某,双方发生纠扭、殴打,后文某某经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质扭曲”。文某某向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文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属于带有暴力性质的打斗行为,超出履行工作职责限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文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变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为“予以认定工伤”。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恢复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文某某为了自身利益扰乱单位秩序,损害了单位利益,其与牛某某发生冲突后受伤,依法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文某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暴力伤害,据此作出文某某属于工伤的复议结论,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恢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破坏单位秩序、损害单位正当利益的人,依法不应获得工伤赔偿。本案裁判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构成工伤”,提供了以下判断标准:一是职工按照单位分配的任务开展具体工作受伤的,属于本条认定工伤的范围;二是职工没有完全按照单位安排从事某项工作受伤的,适用本条应考量其开展工作是否有正当化理由,工作目的是否为单位利益;三是虽然因工作引起,但纯粹为自己利益而非单位利益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由此产生的伤害不构成工伤。本案判决确立了“为了单位利益、由单位承担责任风险”的责任承担原则,有助于弘扬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华某公司诉某农业农村局招标投诉处理案

——招投标主体在异议阶段作出的答复不能代替投诉阶段的行政监管


【裁判要旨】招投标监管行政主体同时也是招投标人的,应当依法履行异议阶段的答复职责与投诉阶段的行政监管职责,不能以异议答复代替行政监管。招投标监管主体未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作出监管处理行为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2025年1月,某农业农村局作为招标单位对2025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理标段进行招标。2025年2月,华某公司、永某公司等参与投标,后永某公司被公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华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永某公司总监工程师业绩存在问题不应计分,农业农村局答复告知异议不成立,华某公司据此提出投诉,要求取消永某公司总监业绩得分、重新排序公示。后农业农村局函告华某公司已作出异议答复、不予受理。华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函。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招标活动中,某农业农村局在异议答复阶段与投诉处理阶段履行职责的角色不同,前者应履行招标人主体职责,后者应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鉴于案涉招标主体同时也是投诉监督主体,某农业农村局在异议答复、投诉处理前后两阶段中应当遵循工作人员回避规则。某农业农村局以其在异议阶段的答复代替后续投诉阶段的监督处理,未将监督职责落到实处,构成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函,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在招投标过程中,异议程序是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投诉则是外部行政监督的法律程序,两者性质截然不同。行政机关同时兼具“招标人”和“监管人”身份时,必须严守角色定位,遵循回避、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程序规范,不能因其在前一角色中的行为,免除或替代在后续行政监管中的法定职责,更不能以已经答复处理为由,阻断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本案判决针对招投标中角色重复这一特殊情形,对监管主体依法行使投诉调查处理职权予以规范,有助于引导行政机关在招投标领域严格规范执法,保障竞标供应商的投诉权和公平竞争权。

上一条:勇攀凤凰岭 聚力谱新篇——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登山小分队春日团建活动圆满举行 下一条:确认劳动关系,连带担责护权益——京润律师助力劳动者成功维权获全面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