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何某等162人与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
——综治中心统筹多部门运用“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机制高效化解预付式消费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2024年12月期间,何某等162名消费者先后与某健身公司签订《会员场地服务协议》,预付费用办理健身卡,并约定在该公司A门店使用。后公司因经营调整关闭A门店,要求何某等会员变更至其他门店继续使用,何某等人认为变更后的服务门店路途遥远,遂要求解除与某健身公司的服务协议并退还预付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何某等人向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投诉。
【处理结果】
消保委收到投诉后,多次联系某健身公司并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为寻求高效化解纠纷路径,消保委查询人民法院多元解纷案例库,发现有类似案例(入库编号D2025-161-1-483-238)通过“示范判决+专业调解”的方式成功化解系列纠纷,遂参考该模式,将纠纷上报至综治中心,综治中心会商当地法院、市场监管局和消保委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消保委支持起诉,法院示范判决确定“规则”。确定解纷思路后,消保委统一收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确定剩余课时,核算每人应退金额,为支持起诉奠定基础。经初步梳理,162名消费者尚未消费金额累计达50多万元,各自账户余额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经征求消费者意见后,消保委选取了账户余额居中、情况具有代表性的何某一案,提起诉讼,并依法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法院受理案件并确认前期调解不成的情况后,依法启动速裁快审机制。庭审中,某健身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退款,公司还有其他门店在经营中,消费者可以选择转店。消保委援引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同类案例“曾某诉武汉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137-001),认为若合同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因履行地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何某有权要求解除服务协议,某健身公司应退还其未使用的预付费。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的服务协议,某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未使用的预付费。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
二是统筹多部门联动,市监局行政调解引导“解扣”。示范判决作出后,综治中心统筹市场监管局、消保委共同开展调解工作。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开展警示约谈与行政调解,向健身公司阐明其应承担的主体责任与法律义务,引导某健身公司理性权衡利弊,积极配合解纷工作。同时,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指出,现有会员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与口碑基础,维护好现有客户关系有助于转化为持续收入,并建议某健身公司通过延长会籍、升级服务、允许转让等方式提升会员权益,以实现留客与增效的双赢。在行政调解的引导下,某健身公司表示愿意按照示范判决的处理结果退还其余161名消费者未消费预付费用,但因扩张、新项目及经营淡季,企业面临较大资金压力,无力退还全额预付费用,希望能再次与消费者协商解决方案。消保委工作人员立足消费者整体权益保护,引导消费者回归健身需求本质,权衡不同解决途径的时间与经济成本,有效缓解对立情绪,其余161名消费者均同意与某健身公司进一步协商。
三是围绕诉求定制方案,个性化解纷助力关系“修复”。调解小组对消费者诉求进行全面细致的梳理,总结消费者诉求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接受转店,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健身公司给予适当补偿;第二类是希望将会籍转让给亲友,同时要求公司给予补偿;第三类是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坚决要求退卡退款。针对不同诉求,调解小组积极与某健身公司进行沟通,结合消费者的居住地址、健身习惯、消费需求等个性因素,制定“分期退款、同城转店、会籍转让”三套菜单式标准和解方案。对于要求退卡退款的消费者,某健身公司分两期于两个月内退还剩余全部费用;对于选择同城转店或会籍转让的,考虑到某健身公司现实的资金压力,则额外延长两个月的服务期限,消费者放弃补偿诉求。最终,161名消费者均与某健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经回访,示范判决和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义务均已履行,选择转店的消费者和受让健身卡的消费者均正常开展健身活动。
对何某与某健身公司一案,法院作出解除合同,某健身公司退还剩余预付费的示范判决后,其余161名消费者与某健身公司分别达成退款、转店或转让的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经营者单方变更服务场所引发的预付式消费系列纠纷。本案中,综治中心主动会商法院、市场监管局、消保委运用“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机制,构建了“投诉导入—示范定规—联动破局—分类施策”的四步递进式解纷逻辑,实现纠纷分层处理、系统化解。消保委在初步调解不成后,通过查询人民法院多元解纷案例库获取解纷思路,主动将纠纷导入综治中心统筹协调,实现了“从个案投诉到系统化解”的升级。之后,消保委通过支持起诉、证据整合、情绪疏导,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法院运用速裁程序快速审理示范案件,确定经营者违约责任,为后续批量纠纷的化解提供明确法律预期;市场监管局发挥行政调解职能,引导企业理性承担责任、改善经营策略,协同破局。之后,调解小组围绕消费者差异化诉求,定制“退款、转店、转让”菜单式解决方案,实现批量纠纷一揽子化解,有力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2.贾某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消除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被告人贾某从上家购买约20克大麻叶,用于自制大麻卷烟。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贾某向他人2次贩卖其自制的4根大麻卷烟,非法获利388元。2025年2月20日,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5)湘09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贾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贾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贾某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为拖延送监,留所服刑,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反悔,应当消除其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2025)湘09刑终243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贾某的量刑部分,以贩卖毒品罪改判贾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为前提条件。实践中,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拖延送监等目的,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浪费司法资源。对此,二审法院应当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上诉理由、抗诉意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认罪认罚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但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基础丧失,致使原判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结合抗诉意见依法消除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
3.林某某、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严惩网络“开盒”网暴行为,守护清朗网络空间
【基本案情】
2023年至2025年间,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通过加密通讯工具等互联网渠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后以虚拟货币收款等方式出售牟利。经查,林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6亿余条,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3亿余条。2025年间,林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搭建“社工库”网站,经查,该网站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7亿余条,被告人利用网站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300余次,网站访问人次共计10余万次。
2025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加密通讯工具设立群组,担任群组管理员,在群组中发布针对他人侵犯隐私、侮辱谩骂等违法犯罪信息。该群组成员共计2000余人。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林某某伙同他人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均应予惩处。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林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个人信息安全关乎每个公民的生活安宁。近年来,部分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批量获取公民身份证件、家庭住址、社交媒体账号、交通住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煽动网民针对特定人员攻击谩骂,或者提供有偿查询、帮助他人定向“开盒”,给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极大伤害,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助长社会戾气、破坏和谐稳定。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开盒挂人”针对性强,传播范围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惩。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开盒”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有力维护网络空间秩序,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4.某镇政府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国家机关拖欠中小企业工程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属于小微企业。2022年8月19日,该公司中标某乡村道路工程项目。2022年9月26日,某镇政府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交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无。2023年1月5日,某镇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交工证书》。后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镇政府按合同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欠款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某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无故拖欠作为小微企业的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镇政府除应按约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无”,即某镇政府在逾期付款时不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与前述规定精神相悖,且某镇政府逾期付款的行为势必会对某建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同时,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某建筑公司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某镇政府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18641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分段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推动创新、吸纳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但由于中小企业在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交易中议价能力明显偏弱,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立法,为中小企业发展筑牢法治屏障。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某镇政府在逾期付款时不支付违约金,但某镇政府迟延支付工程款势必会对某建筑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且该损失具有法定性,故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能成为某镇政府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挡箭牌”。法院判决某镇政府向某建筑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赔偿责任,既有效保护了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也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5.卢某某诉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无人机喷洒农药“误伤”农田,农户有权请求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农业种植户范某某在卢某某的桔园北侧水稻田采用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由于飞行高度、风向等原因,飞机喷药时发生药液漂移,造成卢某某农作物受损。根据卢某某提交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次事故情况及损失提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某县农村农业局调查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受损作物约5亩桔树、2亩套种花菜,其中5亩桔树包含甜橘柚4亩,“红美人”1亩。范某某造成卢某某直接的柑桔经济损失为9600元、花菜经济损失为12000元,共计216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如何确定案涉损害的具体范围。根据卢某某提交的情况鉴定,明确载明的“桔树的受害的症状符合除草剂漂移药害典型症状,该症状与常见病害和其他药害有明显区别”,以及某县农业农村局三位调查人的询问笔录可知,案涉的桔树面积为5亩,当时套种的花菜面积实际有3亩左右,经过调查人的鉴定,认定花菜受损害面积为2亩。范某某主张案涉面积只有5分地,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损害面积为2亩。第二,对农作物受到损失的价值认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根据卢某某提交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次事故情况及损失提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某县农村农业局调查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卢某某主张的价格为某县农业农村局的情况鉴定中的损失的价值。经向调查人核实,该情况鉴定中的价格是按某县上一年度该类柑桔及花菜的平均价格计算。因事故发生时柑桔及花菜还未上市,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并无市场对应价格,法院酌情以去年同一时期的市场价格确定损失金额,认定柑桔经济损失为9600元、花菜的经济损失为12000元,药害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600元。第三,对卢某某因本次侵权产生误工损失的认定。卢某某作为农作物的所有者,对其所有物有保管的义务,其为防止自身损失扩大而采取的修剪等自救行为属于自身的义务。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导致的误工损失。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卢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农业种植者在采取无人机喷洒农药前,应当对相邻土地种植情况予以了解,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农业机械使用者要严格遵守操作规则,充分考虑天气、风向等综合因素。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范某某在通过无人机喷洒除草剂过程中因过错致卢某某的农作物受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范某某赔偿卢某某财产损失21600元。
【典型意义】
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农作物生长采收的季节性客观特征以及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的客观实际,人民法院认定损失数额时,可以结合当事人举证、勘察走访情况、行业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等进行综合认定。
6.叶某与陈某、香港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善用“一张网”智慧平台,两院联动24小时巧解涉外海事纠纷
【基本案情】
叶某与陈某约定,以香港某公司名义向意大利某公司购买一艘15万吨级外籍油轮用于经营。因陈某实际控制该船,拒绝向叶某披露船舶下落及经营情况,且拒绝清算,叶某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并申请法院立即扣押涉案外轮。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发现,涉案外轮正在青岛某码头卸货,一旦该船卸货完毕离港、驶出中国海域,案件后续审理及执行将面临重大障碍。为此,厦门海事法院快速启动审查程序,依法作出准予扣押船舶裁定,线上联动青岛海事法院及海事、边检等有关部门,迅速展开跨域扣船和案件调解工作。
【调解过程】
本案涉案金额大、涉外因素复杂,且外籍船舶进港卸货时间短,扣船难度大,若因扣押滞留将产生高昂滞期成本,极大影响案件实质化解。厦门海事法院以“调解为先、扣船为辅”解纷思路,24小时内联动青岛海事法院完成“扣押—调解—解扣”,创下中国海事法院涉外海事纠纷高效化解新纪录。
一是跨域联动、多部门协同,跑出扣押“加速度”。为实现船舶离港前完成扣押,厦门海事法院第一时间联络青岛海事法院,开展跨域司法协作,通过线上通报案情及扣船需求。两地海事法院迅速达成联动扣押共识,同步协调青岛港区边检、海事、码头等单位,提前办理危险品作业登轮手续,联合开辟扣押“绿色通道”,在卸货作业间隙完成登轮扣押。
二是双线并行、背靠背调解,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实行“异地扣船”与“远程调解”双线协同推进,合议庭精准运用“背靠背”调解思路,分别与身处厦门、福州两地的当事人进行多轮电话、视频沟通,深入分析双方在经营管理责任、费用承担等核心争议上的利益关切与风险敞口。通过分头疏导、动态传递信息,双方从激烈对抗转向理性协商。
三是智慧赋能、“一张网”传送,实现解扣“零滞航”。合议庭组织双方就还款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逐项敲定,促成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为避免船舶滞港产生高额费用,厦门海事法院果断启用“一张网”移动办案终端,通过智慧法院系统现场制作、在线签发解除扣押裁定书,并通过办案系统同步推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及港区边检、海事等单位,全程无纸化流转、分钟级送达。最终,巨轮得以自由离港,船期未因本案延误。扣船期间,合议庭向外籍船员耐心释明扣押依据及权利义务,船员从紧张抵触转为理解配合,表示“尊重中国法院的决定,见证中国法官的素质,佩服中国司法的速度”,司法温度与效率在这起涉外海事纠纷的处理中相得益彰。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海事法院深入践行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依托跨域司法协作与数字法院建设成果高效化解重大涉外海事纠纷的生动实践。该案打破地域管辖壁垒,联动多地海事法院及港口边检等涉海单位,高效完成跨域扣船程序,为后续调解赢得关键时机。紧扣涉外航运纠纷时效性强、经济成本高昂的特点,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的原则,以柔性调解化解对抗分歧,实现从“两败”到“双赢”的转变。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智慧办案平台,以“数据快传送”替代“文书路上跑”,破除异地送达、解扣船舶程序繁冗、协作难等堵点,为全国海事法院探索“指尖解扣”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借鉴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