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一体转移”是房地产交易的一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同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设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房屋交易时,连同所使用的土地一并转移的原则是我国房地产管理一贯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同时转让,即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除非有证据予以推翻,我国现行法律不支持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后,仍继续单独保留房屋占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125号判例:
1969年,滕家四兄弟之母邓某英(已故)将位于吉首市镇溪街道办事处东门垅面积约60平方米房屋作价50元卖给时家四兄弟之母邓某清(已故)。后邓某清将房架拆走后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一简易厕所。1987年邓某英向邓某清要求取回宅基地,遭到邓某清拒绝,发生宅基权属争议。1989年,邓某清拆除厕所,在争议地内下基脚准备建房,下好基础后,建设因争议停工。滕家四兄弟先后提起土地确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滕家四兄弟对判决结果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房地一体转移原则,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时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邓某英于1969年将涉案房屋卖给邓某清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同时转让给邓某清。滕家四兄弟主张邓某英将房屋卖给邓某清是“卖屋不卖地”,但其必须提交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即便涉案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之前,但滕家四兄弟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卖房不卖地”主张的情况下,吉首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邓某清购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认归时家四兄弟所有,便符合法律规定。
房屋交易时,连同所使用的土地一并转移的原则是我国房地产交易中长期遵循的原则。早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类宅基地问题(64)条便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1988年,由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88)建房字第170号文件,又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适用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同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