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确定有两个关键的依据,一个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另外一个是针对房屋的征收估价报告。本文就征收估价报告的审查方向做一简单探讨。
一、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合法
(一)选定主体
被征收人是选定评估机构的主体。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一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二)选定程序
1、先协商
2、协商不成-投票、摇号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一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三)选定期限
1、没有规定的征收决定作出前后均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1297号行政裁定书。
2、地方有规定的,按照地方规定处理
有的地方对于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应当按照地方规定处理,但在实践中,即便未按照前述期限选定,有些法院也不以此否定估价机构选定程序。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1、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估价资质
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评估人员是否具有估价资质
(1)估价师是否具取得估价资格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条
(2)资质证书是否过期(注册有效期3年)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九条
(3)是否估价委托合同中确定的估价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
三、估价报告的内容审查
(一)评估时点的确定是否正确
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2、产权调换-评估时点一致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3、综合考虑确定原则-[(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
非被征收人原因补偿决定作出时作为评估时点原则。也就是说征收部门怠于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以评估时的时点确定房屋价值。
(二)估价方法的确定是否合法
(1)对于可比实例的选用要符合以下条件:
(2)不宜选为可比实例的:
(三)估价报告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缺项漏项
是否遗漏了应当纳入估价范围的项目,纳入估价范围的数量等是否准确。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五)估价标准是否合理
1、对房屋价值的确定是否合理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对于附属物等价值的确定是否合理
3、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否合理
搬迁费一般会在征收补偿方案或者地方的征收补偿办法中进行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各地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是根据利润,有的是根据经营面积,有的是根据在职人员数量,因此,对于停产停业损失标准的审查要结合地方的具体规定。
(六)估价报告的内容体系是否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七)估价报告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八)估价报告是否已经超过期限
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一般是一年。
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第7.0.16条第6款规定
四、估价程序是否合法
估价机构应当履行实地查勘、公布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解释说明等相应程序,是否依法送达估价报告。
五、估价报告的救济途径
1、对初评估价结果可以要求解释和说明
2、对估价结果可以申请复核评估权
申请复核评估不需要支付复核评估费用
3、对复核估价结果不服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权
关于申请专家鉴定的鉴定费用,一般是谁申请谁先预付鉴定费
4、在诉讼中一并审查估价报告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