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李四因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后,李四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三50万,并按照同期LPR支付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后李四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张三款项,张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执行到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判决金额、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张三认为执行款应当先扣除利息,李四认为执行款应当先扣除本金。那么,执行款应当先扣除本金,还是先扣除利息呢?对于这一争议,可以简要理解为是按照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
之所以有此争议,是因为在执行到位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款项或者分期履行时,不同的计算方法下,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结果是不同的,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多拿钱;而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则有利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少出钱。
对于该问题,杨高州律师认为,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按法定的顺序扣除,即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扣除。具体理由如下: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而对于利息部分,在被执行人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存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前述规定,杨高州律师认为,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清偿扣除。
对此,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恢复执行后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时,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的,按民法债权抵充清偿顺序计算》一案也能印证杨高州律师的观点。该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裁判要旨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对此,为了避免争议的发生,在实践中可以约定清偿顺序。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法院的执行计算错误,也可以委托律师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