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01
涉高铁项目征收未签补偿协议 征收方强行支付补偿款后拆除养殖场被判违法
——王某诉濉溪县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设施及行政赔偿案
代理律师:张志同、杜凯
01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系安徽省濉溪县某镇张圩村村民,自1990年起在该村建设养殖场及附属设施,包括15间房屋、280平方米养猪场房、苗圃、塑料大棚及多台农业机械设备。因淮北至宿州至蚌埠城际铁路(淮北市段)工程建设需要,王某的案涉养殖场被纳入征收范围。
在征收过程中,濉溪县某镇人民政府虽组织开展土地丈量、附属物清点及补偿登记等工作,但未能与王某户就征收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22年12月27日,镇政府自行将811023.04元补偿款转账至王某户户主白某文账户;2023年1月4日,镇政府组织人员、动用铲车及挖土机对王某的养殖场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室内物品损毁及养猪场生猪被拉走。
王某对强拆行为不服,以某镇政府为被告,诉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698860.014元。
02
办案结果
1. 确认某镇政府于2023年1月4日强制拆除王某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2. 责令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王某的赔偿请求先行作出赔偿决定。
03
典型意义
1. 强化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规范征收行为。本案明确行政机关实施征收拆迁时,必须严格遵循《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即便涉及公共利益(如高铁建设),亦需与被征收人充分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对个别难以达成协议的,需由县级以上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方可依法组织实施,严禁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该案为行政机关划定了征收行为的“程序红线”,避免“重效率、轻程序”的违法行政。
2. 明确行政赔偿举证责任与先行处理原则,平衡当事人权利。行政赔偿需以“损害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为前提,既要求原告对损失承担基础举证责任,也要求行政机关对强拆时的财物状况、补偿评估等关键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同时,基于“行政先行处理”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先对赔偿请求作出处理,既保障了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高效的权利救济路径,避免司法资源的过度前置消耗。
3. 发挥司法监督职能,维护公民财产权。本案通过确认违法判决,明确否定了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彰显了司法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同时,通过责令行政机关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类似征收拆迁类行政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司法不仅要“确认违法”,更要推动“损失填补”,切实解决当事人的实际权益受损问题。
案例二
02
棚户区改造中行政程序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丁某等人诉四川省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代理律师:默立贤、杨高州
01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等人系四川省某县某镇居民,分别持有位于该镇报恩寺北巷61号8幢2单元4楼1号、1单元1楼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23年8月15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平府函〔2023〕37号《关于对报恩寺北街片区、老客运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第二批)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的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原告认为,该《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及“四规划一计划”,未依法履行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等法定程序,且补偿资金不到位,实体与程序均违法,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房屋征收决定》。
02
办案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虽有权基于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存在调查登记与公示程序违法、征收范围与补偿方案程序违法、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等情形,鉴于案涉项目系棚户区改造,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已拆除,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4年7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平府函〔2023〕37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03
典型意义
1. 强化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保障被征收人程序权利。本案明确,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必须严格履行调查登记、公示、方案论证及征求意见、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等法定程序。即使征收项目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程序违法仍会被确认违法,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程序的严格监督,防止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由规避法定程序,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2.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体现司法审慎原则。法院在认定征收决定违法的同时,考虑到项目已推进、多数人权益已实现、房屋已拆除的实际情况,未撤销征收决定,而是判决确认违法,既指出了行政机关的违法之处,督促其后续纠正,又避免因撤销行为引发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实现了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个体权益的平衡,为类似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
3. 指引行政机关规范征收行为,推动依法行政。本案暴露的行政程序瑕疵(如证据形式不规范、关键事实举证不足、程序节点衔接不当等),为行政机关后续开展房屋征收工作提供了明确警示。行政机关需加强证据管理,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和要求履行程序,确保征收行为“实体合法、程序正当”,从源头减少行政争议,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在征收领域的落地落实。
案例三
03
责令改正通知行为具有可诉性
——徐某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行政处理案
代理律师:孔富丽
01
案情简介
徐某房地原坐落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笔岗村,持有《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2016年左右,徐某将房屋拆旧建成一栋三层半框架结构建筑,后房屋所在地块纳入宏岗旧村更新改造范围。
2023年9月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对徐某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其房屋涉嫌违法建设,并责令徐某自行拆除。
2024年2月19日,徐某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街道办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庭审中,某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显示其于2023年9月6日审批对徐某房屋的查处中止调查,理由为:为确保当事人拆迁补偿权益,需待补偿权益公证提存后再行处理。2024年5月20日,某街道办作出《关于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决定》,载明因调查发现存在新的事实情况,经研究,决定撤销向徐某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某街道办在诉讼中自行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经法庭询问,徐某表示坚持诉讼。
02
办案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粤7101行初1428号行政判决,确认某街道办对徐某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
03
典型意义
1. 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行为具有可诉性。某街道办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认定徐某房屋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其自行拆除,至徐某提起诉讼,某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作出后续的行政处理决定,故《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徐某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现实的影响,具有可诉性。
2. 原行政行为改变,原告仍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本案,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街道办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明显不当,虽然某街道办在诉讼中自行撤销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徐某坚持本案诉讼,故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
3. 违建查处应兼顾历史和实事求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本案,徐某房屋拆旧建新虽无相应报建手续,但对于村民已建成使用历史房屋的处理,应当结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和地方农村住宅的实际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妥善处理。某街道办启动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缺乏必要性和紧迫性,可能影响徐某的补偿权益,属明显不当,为判决撤销情形。
案例四
04
行政协议定性争议与违约损失计算标准的裁判解析
——高某、曾某与中山市某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合同纠纷再审案
代理律师:默立贤、赵加亮
01
案情简介
2008年,因广珠城际轨道项目(某镇段)建设需要,中山市某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后更名为中山市某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下称“某镇城市更新中心”)与高某、曾某签订《补偿合同》,约定以1:1比例将二人位于某镇绩东二星火村的2.964亩住宅用地,置换为某镇绩东二怡丰五村的同等面积住宅用地,并支付拆迁补偿款2499800元。
合同签订后,某镇城市更新中心依约支付补偿款并交付置换土地,但2012年高某、曾某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时发现,置换土地地类为工业用地,与合同约定的住宅用地不符,遂拒绝受领证件并主张权利。
2013年,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主体赔偿损失,曾某后加入诉讼,共同主张工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差额、租赁收益差额及咨询费合计20636396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一审法院参照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基准地价复函,判决广东某城际轨道公司分别向高某、曾某支付赔偿款666900元、666832.5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某、曾某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涉案合同属行政协议,原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错误,且按基准地价计算损失与市场价差距过大,实体处理不公。后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02
办案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补偿合同》订立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程序定性无不当;但基准地价仅为土地使用权平均价格,按此计算损失显失公平,应依据市场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最终作出判决:1. 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2. 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广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某支付赔偿款1618400元”;3. 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广东某城际轨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曾某支付赔偿款1618200元”。
03
典型意义
1. 明确跨新旧法合同纠纷的程序适用规则。本案清晰界定了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前行政协议纠纷的程序适用标准。因案涉合同订立于2015年5月1日前,当时法律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当事人明确主张民事诉讼权利,故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为同类跨新旧法合同纠纷的程序选择提供了裁判指引,平衡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法律适用的时效性。
2. 确立违约损失计算的“公平导向”标准。再审法院突破“基准地价”的单一计算模式,以土地市场价值作为损失认定依据,纠正了原判决中“基准地价与市场价脱节”的问题。此举明确了行政机关或受托主体违约时,应按“实际损失填补”原则确定赔偿金额,避免因行政主体优势地位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受损,彰显了民事审判中“公平原则”的核心价值,为类似征地拆迁补偿纠纷的损失计算提供了参照。
3. 强化行政机关履约责任与司法监督力度。本案中,某镇城市更新中心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住宅用地,构成违约。再审判决不仅直接明确责任主体(广东某城际轨道公司)的赔偿义务,更通过司法裁判倒逼行政机关及项目建设单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规范征地拆迁补偿行为,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五
05
分家单pk掉宅基地证及母亲遗嘱成为确权证明获得拆迁房
——张某诉其哥哥返还拆迁补偿利益案
代理律师:李海霞、柳双双
01
案情简介
张某的父母生育了张某、哥哥及妹妹。张某兄弟两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1982年,张某接父亲的班,户口农转非后迁出村集体。1984年4月8日,在当时的村委会成员见证下,父母和两兄弟协商一致订立了《分家单》,约定张某分的案涉房屋,哥哥分北房及宅基地,同时约定父母在世时住张某房屋。哥哥随后搬入北房居住。1993年,案涉宅基地办理土地证,因张某户口不在村里,故宅基地证办理在了母亲名下。2003年,张父去世。2018年,房屋所在的村进行棚户区改造。母亲与改造主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母亲于2023年12月14日去世。后拆迁补偿合同及其他拆迁补偿款均有哥哥保管。因为拆迁房及钱的分配问题,张某与哥哥发生矛盾引发纠纷,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分家单》合法有效;要求哥哥返回案涉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包括回迁房及全部拆迁补偿款。诉讼中,哥哥当庭提交母亲的遗嘱,遗嘱内容某案涉房屋由哥哥继承。
02
办案结果
经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4日作出(2024)京011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分家单》合法有效 2.确认165平米中的115平方米回迁房权益归张某所有 3.哥哥支付张某拆迁补偿款80万。
03
典型意义
在该案件中,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厘清了如下几个问题,是案件获得胜诉的关键,也是本案的典型意义。
1. 户口迁出,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仅仅丧失了作为宅基地物权登记人资格,并非丧失了享有家庭财产的权益,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并非丧失了对物权的实质权益。
2. 虽然《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土地证虽然登记在张某父母名下,因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办理之前,父母及张氏兄弟已经就房屋的权属及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足以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母亲仅仅是形式上的物权登记人,并非实质物权人。故法院判决张某基于分家单内容取得案涉宅基地及房屋,从而取得拆迁补偿利益。
案例六
06
“交了钱没拿到证”引争议 再审厘清“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的认定标准
——娄某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
代理律师:殷玉航
01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娄某系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村民。1994年左右,原绍兴县政府为建设329国道,委托辖区内村民委员会代收代交村民的土地出让金,村民缴纳款项后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则将筹集的资金用于国道建设。在此过程中,娄某按要求向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交付了土地出让金,以期获得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权属证明。
然而,某村委会收取娄某的土地出让金后,未按时足额将款项上交,也未足额申报为娄某领取土地权证。后续因相关房屋被征收,娄某因未取得土地权属证明,在安置补偿中遭受损失。为此,娄某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村委会赔偿因政府征收房屋未能确权安置补偿的差额2706698.5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329国道建设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遂驳回娄某的起诉。娄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村委会代收代交土地出让金属受政府指令,其与娄某非平等民事主体,案涉“交了钱没拿到证”问题属历史遗留政策落实问题,不宜由人民法院主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娄某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裁定提审本案。
02
办案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属民事纠纷,娄某与某村委会为平等民事主体,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1. 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终1394号民事裁定和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7244号民事裁定;2. 指令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03
典型意义
1. 明确“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的认定标准。本案再审裁判清晰界定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需满足“事实发生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前、权利来源于通知前政策、性质为确认房地产权属”三个核心条件,避免了实践中对该类纠纷的扩大化认定,防止以“历史遗留”“落实政策”为由不当排除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的主管权,保障了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2. 厘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为性质与责任边界。本案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村委会)主张其行为属“落实政策”时,需承担充分举证责任,证明行为完全符合政府文件要求;若其未能举证,且行为造成村民财产损失,应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认定既尊重了基层组织的职能属性,也强化了对其行为的约束,防止其以“落实政策”为由规避民事责任,维护了村民的财产权益。
3. 强化对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司法保护。本案再审裁判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从“当事人主体地位是否平等”“争议是否属民事范畴”等核心要素出发,纠正了原审对当事人主体关系的错误认定,明确了即使涉及政府相关建设事项,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平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仍应纳入民事审判范围,彰显了司法对平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维护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价值。
案例七
07
影视合作项目长期未推进且无合理说明构成根本违约
——柳某诉北京某影视公司、赵某合同纠纷案
代理律师:王超
01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日,原告柳某与被告北京某影视公司签订关于某网剧的投资出品协议》,约定某影视公司向柳某转让该剧第一季总份额的0.4%,柳某支付100000元投资款并按份额分配收益,同时享有拍摄进度及制作情况的知情权与建议权;协议还约定,违约方需按投资额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守约方在对方实质性违约时可解除协议。当日,柳某向某影视公司全额转账投资款。但协议签订近四年,案涉网剧既无上线记录,亦未取得上线备案号,柳某多次询问进展未果。柳某认为某影视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柳某将某影视公司及其唯一股东赵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并要求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办案结果
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诉求全部得到支持,案件取得全面胜诉。
03
典型意义
1. 明晰影视投资合同解除的裁判标准,保障投资方合法权益。影视行业具有投资周期长、不确定性高的特点,实践中常出现出品方拖延项目进度、未按约定推进制作发行等违约情形。本案中,法院虽认定协议未明确约定网剧上线时间,但结合合同签订已逾4年、涉案网剧无上线备案号且出品方未举证证明履行情况等事实,认定出品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支持投资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诉求。这一裁判逻辑明确了“长期未推进项目且无合理说明可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为影视投资领域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参照,有力保障了中小投资方的资金安全与合同权益。
2. 强化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约束,防范法人格滥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某影视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严格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效遏制了“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既维护了债权人利益,也对一人公司股东的合规经营提出了明确警示,有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
3. 支持合理维权成本的主张,引导诚信履约与依法维权。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对其律师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判决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维权成本,这一处理方式不仅契合合同约定,更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履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从而加大违约成本;同时也鼓励权利人在权益受损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无需顾虑额外成本负担,维护了司法救济途径的有效性。
案例八
08
刑事裁判对民事案件的证据效力
——奴某、巴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
代理律师:袁宝慧
01
案情简介
申诉人奴某、巴某因与被申诉人雷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年作出的 (2012) 伊州民二终字第 503号民事判决,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1年,雷某以二申诉人未偿还2011年1月8日借条所涉74万元借款为由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双方自愿签订,判决二申诉人返还本金74万元及 20%利息。二申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调取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及伊犁州分院刑事裁定等新证据,证实案涉借条是雷某通过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奴某所写,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伊犁州分院于2023年裁定再审本案。
02
办案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生效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足以推翻一、二审关于“借条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合法”的认定,案涉借条无效。最终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伊犁州分院第503号民事判决;驳回雷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某承担。
03
典型意义
1. 彰显刑事裁判对民事案件的证据效力,强化裁判统一性。本案中,再审法院明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将雷某因胁迫他人书写欠条构成刑事犯罪的生效裁定作为核心证据,直接推翻了一、二审基于“借条自愿签订”作出的民事判决。这一裁判逻辑清晰界定了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在事实认定上的衔接关系,避免了不同程序中对同一关键事实的矛盾认定,维护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为类似“刑民交叉”案件中事实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
2. 坚守意思自治原则,否定非法民事行为效力。民间借贷的合法成立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本案中一、二审曾以“借条签名真实”推定借贷关系合法,而再审法院结合刑事证据查明,案涉74 万元借条系雷某通过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逼迫形成,本质上违背了奴某的真实意愿。法院最终认定借条无效并驳回雷某的诉求,彰显了“法律不保护非法行为”的基本准则,明确了即便存在书面债权凭证,若其形成过程存在胁迫、欺诈等违背意思自治的情形,仍不具备法律效力,为防范通过非法手段制造虚假债权、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3. 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畅通司法纠错渠道。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在申诉审查中,主动调取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等新证据,发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后,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推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法院最终采纳检察建议并纠正错误判决,充分体现了检察监督在破解“生效裁判纠错难”中的重要作用,完善了“当事人申诉—检察监督—法院再审”的司法纠错链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错误裁判受损,维护了司法公正。
4. 警示民间借贷中的违法风险,引导规范交易行为。雷某以非法手段逼迫他人出具欠条并据此主张债权,最终不仅未能实现所谓“债权”,还需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其行为从“债权人”沦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过错方。这一结果清晰传递了“民间借贷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信号,警示市场主体在借贷活动中应通过合法方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借助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主张或制造权利,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规范交易意识、防范借贷纠纷中的违法犯罪风险具有重要教育意义。
案例九
09
因行车纠纷致人轻伤二级 自首赔偿被谅解终获不起诉
——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代理律师:程树法
01
案情简介
张某案发前系北京某集团某分公司职员,2023年10月17日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路西向东方向路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会发生纠纷。冲突中,张某用脚踢踹张某会左侧胸腹部,造成张某会左侧第6至9肋骨骨折。经专业鉴定,被害人张某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3年12月14日,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4年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02
办案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综合全案情节,鉴于张某存在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京丰检刑不诉[2024]5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03
典型意义
1. 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本案中,检察机关既严格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坚守法律底线,又充分考量其自首、赔偿谅解等从宽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此举避免了简单“一诉了之”,既让张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又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化解了民间纠纷,修复了社会关系,真正实现了“惩治犯罪”与“化解矛盾”的双重目标,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核心要义。
2. 引导社会公众理性处理纠纷,减少民间冲突升级。本案起因是日常行车中的小纠纷,却因未能理性处理升级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对本案的处理,向社会传递了“遇事冷静、依法维权”的导向——即使发生矛盾,也应通过协商、报警等合法方式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手段。同时,案件处理结果也提示公众,主动承担责任、积极弥补损害,可依法获得从宽处理,引导社会形成“尊重法律、化解矛盾”的良好氛围。
3. 规范不起诉制度适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本案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准确适用自首、赔偿谅解等法律条款,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既防止了“该宽不宽”的机械执法,也避免了“随意从宽”的滥用职权。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诉、自诉等救济途径,充分保障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知情权与救济权,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结合,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规范指引。
案例十
10
离职补偿、工资标准、工伤待遇、混同用工的认定与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刘某与安徽省某劳务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仲裁案
代理律师:周蓓蓓、杨翠
01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21日,刘某入职安徽省某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24年10月31日,工作地点为北京首钢工业园区,岗位为钢筋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350元/日、依实际出勤工日计算,但刘仕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薪15000元(日常按350元/日先发,年终补足差额)。
2023年3月15日7时许,刘某在首钢新人才社区036地块2#楼钢筋后台加工钢筋时,被机械伤害右手,随即送医治疗。经北京市第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手示指近指间关节完全离断、右手中指末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产生住院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
2023年8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484249)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9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石景山区(2023年)劳鉴第00829号),确认刘某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刘某多次与某建筑公司协商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均遭拒绝。2023年9月,刘某停工留薪期满后返回工地,发现已被取消刷卡权限无法进入;2023年10月21日,刘某以某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某建筑公司在京通讯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于2023年10月24日由同事代签收。
因某建筑公司仍未支付相关待遇,刘某于2023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补偿金等。
02
办案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4]第120号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238、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0元、医疗费:459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裁决同时明确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需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03
典型意义
1. 明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认定不停止执行”,保障劳动者工伤待遇优先受偿。本案中,和县建筑公司以“已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未最终生效”为由拒绝支付待遇,仲裁委依据行政法律“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直接采纳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避免用人单位以“行政诉讼”为由拖延支付,切实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即时权益,为类似“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2. 细化“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律属性与计算标准,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义务。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法律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得待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可主张经济补偿,纠正了部分用人单位“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福利’而非‘劳动报酬’”的错误认知。
3. 强化“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的全额赔付责任”,倒逼用人单位履行参保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本案中,因某建筑公司未为刘仕明缴纳工伤保险,仲裁委裁决其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参保则全额担责”的法律后果,倒逼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从源头减少工伤职工的维权成本。
4. 明确“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与认定标准”,平衡双方权益。刘某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主张解除,公司否认“收到通知”,仲裁委结合“邮寄视频、快递单、签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解除通知已有效送达”,同时依据“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支持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对刘某“未提供劳动却主张工资”“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费”等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既保障了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也防止了劳动者滥用请求权,实现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平衡。
(二)杨某诉北京某联盟公司等四单位劳动争议案
代理律师:孙小瑞、金亚飞
01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于2010年1月11日入职北京某联盟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6日起,杨某同时与北京某联盟公司、北京某景观设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16日起,杨某与北京某咨询公司连续三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5年2月15日,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6000元,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8日。
工作期间,杨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系深圳某设计公司业务,日常工作需经该公司审批,且四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北京某咨询公司、北京某联盟公司、北京某景观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某,深圳某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北京某联盟公司股东,同时深圳某设计公司是北京某景观设计公司股东。
因四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杨某于2022年7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四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等。
02
办案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北京某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217422.9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5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597.7元,其他三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03
典型意义
1. 明确关联公司混同用工责任认定标准。本案中,四被告虽主张系独立法人,但法院结合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关联关系,杨某工作内容涉及多公司业务、接受多公司管理等事实,认定四被告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判决关联公司就工资支付、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纠纷提供了清晰指引,有效防止企业通过“独立法人”外壳逃避用工责任,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2. 厘清工资拖欠与经济补偿的法律边界。被告以“经营困难、非故意拖欠工资”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法院未予采纳。明确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应支付经济补偿,不论其是否“故意”。该判决强化了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警示企业不得以“经营困难”为由规避法定责任,维护了劳动报酬支付制度的严肃性。
3. 规范年休假工资的举证与认定规则。被告主张“春节放假超法定假日,未休年休假已清零”,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假期系专门安排的年休假,法院未支持其主张。此案明确用人单位需对年休假安排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已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障了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规范了用人单位的休假管理行为。
4. 审慎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义务。杨某主张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双倍工资差额,但法院查明双方已签订2022年2月16日至2025年2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杨某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驳回其该项请求。该处理既尊重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也明确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需符合法定条件,防止劳动者滥用相关权利,平衡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劳动合同订立制度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