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9日,贵州高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众发布贵州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并发布规范涉企行政行为,护航民营经济发展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房开公司诉某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某县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地下车位可售面积的认定会影响增值额扣除项目的计算和适用税率的认定,纳税企业的报税材料仅有公用建筑面积总数而未明确每个车位的公摊面积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给予纳税企业补充相关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车位可售面积的机会,同时,在作出对纳税企业重大不利决定前,充分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程序公正保障实质正义。
【基本案情】
2023 年4 月10 日,某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向某房开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核定某房开公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000余万元。某房开公司不服,向某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县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税务事项通知。某房开公司不服,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以案涉房开项目地下车位专有面积计算车位建筑面积错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及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案涉报税材料虽未将地下车位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到每个地下车位,但能证明公用建筑面积的总数。人民法院认为,某县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上述可售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其发函给某县自然资源局询问车位面积登记办理等情况,系积极履行审查职责,应予正面评价;但某县税务局第二分局、某县税务局均未给予纳税企业补充相关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车位面积的机会,径行以案涉地下车位的专有面积计算增值额扣减项目,将地下车位公用建筑部分的成本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对某房开公司案涉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和适用税率认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遂判决撤销案涉税务事项通知及复议决定,并责令某县税务局第二分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
【典型意义】
税收执法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要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妥善化解涉税争议,维护公平公正的税收秩序。从全省各地的实践看,对于地下车位可售面积的认定不尽统一。税务执法实践不统一必然不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税收执法秩序,亦违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本案通过再审纠错,保障纳税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规范税务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二
某公司诉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核签批职责,对专业性较强的内容进行判断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行政行为公定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因其履职不力或履职错误使得企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结合审查义务、履职状况以及企业行为的规范性确定损失承担的比例。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为建设页岩烧结砖厂向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征求意见,该管理处在《某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表》签字盖章,同意该项目建设。后因该建厂位置位于风景名胜区内,该管理处向某公司下达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建设经营,并完善相关部门审批手续,某公司遂停止经营。多年后,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该管理处驳回了全部补偿请求。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补偿损失。人民法院认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否可以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具有判断审核职责。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在《某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同意”意见,即表示某公司可以在其申请的地方进行建设。对某公司因此产生的相应信赖损失,应当由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承担。对于补偿比例,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建设活动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还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该管理处签批的 “同意”意见,不是某公司在风景名胜区内建厂的唯一条件,但该管理处在签批同意后5 年内,也未对某公司建厂生产时是否取得其他批准文件尽到督查义务。因此,该管理处应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并按照相应的承担比例计算补偿金额,判决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补偿某公司290 余万元。
【典型意义】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执行力,行政机关在作出审核签批行为时,要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以确保行政行为公定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本案综合分析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审批“同意”建厂时的审查缺失及后续监管缺位,确定其对企业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决了具体数额。既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又助推行政机关慎重行使行政审批权,整治“不作为”“乱作为”的不良现象,进一步树立“敢于担当、善于作为”的政绩观。
案例三
贵州省某某精工有限公司诉某县政府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协议双方因同一事宜先后签订数份行政协议的,审查前后协议之间的关系,应考量订立的行政目的、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是否具有同一性。后协议与前协议失去同一性的,后协议应视为新的协议。对于行政协议的履行,应着重审查新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等。
行政协议中约定行政机关负有返还义务,但对返还条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以参照破产法律规范中的“债权加速到期”规则,视为行政机关返还义务条件成就并判决履行。
【案情简介】
贵州省某某精工有限公司先后与某县政府签订了某项目一、二期投资协议。后因各类综合原因无法正常实施二期建设,某县政府就收回仍未使用的二期项目用地与该公司签订了收回协议,约定收回拟用于二期的用地,全额返还土地款,终止二期投资协议。收回协议签订后,该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后因某县政府不履行收回协议,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县政府履行。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补充协议系针对原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所作的变更或者完善。但在行政协议中,如果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到行政目的、争议解决方式、清理结算等方面的变更,该补充协议就构成对原协议的更改而与原协议失去同一性,应视为新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新的协议约定履约。同时,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以参照破产法律规范中的“债权加速到期”等规则进行审查,以避免新的“合同僵局”产生。遂判决某县政府返还贵州省某某精工有限公司土地预付款。
【典型意义】
政府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行政机关是否履约践诺,是衡量地方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指标。本案系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与破产清算程序交叉的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适用同一性原则,审查双方前后签订的数份行政协议的行政目的、履行方式以及其他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对与前协议失去同一性的后协议认定为新的协议,将审查重点聚焦于行政机关是否对后协议按约履行;从“行民衔接”实质化解争议角度出发,参照破产法律规范中的“债权加速到期”规则,解释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对返还条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返还义务,在行政相对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视为行政机关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并判决行政机关及时履行。对督促行政机关履约践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破产清算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推动政务诚信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和示范意义。
案例四
某公司诉某区征收中心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基于优化营商环境、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涉企征收与补偿工作。因征收等在先行为对企业造成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该不利影响;造成被征收企业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补救、赔偿义务不因行政机关签订相关转嫁责任的协议而当然免除。
【案情简介】
2019 年4 月,某区征收中心对某公司房屋实施了部分征收,双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某公司将不动产产权证交由某区征收中心注销。2019 年5 月,因房屋部分征拆后安全性能受到影响,某公司、某区征收中心及某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修复协议,约定由某集团公司将剩余房屋修复至安全使用标准,某区征收中心负有督促、协调的义务。2023 年8 月,鉴定结果显示剩余房屋安全性等级仍为Csu 级,某公司要求某区征收中心继续修复房屋未果,且剩余房屋不动产登记无法办理,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区征收中心对某公司房屋剩余部分进行修复并支付损失,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人民法院认为,某区征收中心拆除行为导致剩余房屋的安全性能、使用功能受到影响后,一直未将案涉房屋修复至安全使用标准,损害了企业信赖保护利益。该义务不因房屋修复协议约定而当然免除。某区征收中心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修复义务,致使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应当支付停业租金损失、营业性损失。另,某区征收中心虽不具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职责,但相关权属证书系因征收行为注销,某区征收中心负有协助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判令某区征收中心对某公司房屋进行修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等。
【典型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是贵州经济高质量发展及产业现代化的题中之意,坚决摒弃“新官不理旧账”,以更大决心和力度实质化解企业诉求是守好政府诚信、稳固市场预期的应有之举。及时消除征收等在先行为对当事人合法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是行政机关基于依法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应有的附随义务,不因其另行签订民事协议而当然免除。人民法院坚持“穿透式”审判理念,防止“程序空转”,做优实质解纷,聚焦企业实际困难的历史成因、政策背景进行全面审查,围绕企业实质诉求依法打通解纷路径,促进企业经营损失及后续正常经营等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案例五
某公司诉某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允诺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允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废止,不影响其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对企业所作行政允诺的效力。在企业完成相应投资建设,符合兑现行政允诺条件时,行政机关应当依约兑现行政允诺。
【案情简介】
某经开区管委会与某公司就商务酒店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某公司投资建设商务酒店开发项目;某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建设期限和内容按时足额完成投资后,某经开区管委会即根据酒店用于营业的客房数量,给予某公司相应奖励扶持。某公司于2018年10 月投资建成某国际酒店并投入运营。某经开区管委会则通过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按照《奖励扶持办法》进度节点兑现某公司奖励资金并实际支付部分资金。2024 年4 月29 日,某经开区管委会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废止〈奖励扶持办法〉的决定》。其后,某公司要求某经开区管委会兑现行政允诺,支付剩余奖励资金;某经开区管委会以奖励文件已废止为由拒绝支付。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经开区管委会兑现奖励资金。人民法院判决某经开区管委会在60 日内支付剩余奖励资金。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诚信政府是最好的招商名片。招商引资是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引擎。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法践行对投资企业作出的承诺。本案作为一起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督促政府守信践诺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督促行政机关落实招商引资中允诺的优惠政策,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民营企业参与当地投资建设的安全感,推动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建设,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
某矿产洗选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企业登记信息审查职责时,需主动审查裁判文书的生效标识或生效证明书等材料,确认裁判效力处于终局状态后方能作为登记依据。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忽视裁判文书效力的,可能导致行政登记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某矿产洗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某甲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为廖某乙。股东侯某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变更决议不成立并恢复原登记,一审支持其诉请,二审认定股东决议有效,改判驳回侯某的变更诉请。此后,廖某甲依据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向某区市场监管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恢复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该局未核实民事判决效力,迳行恢复廖某甲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廖某乙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登记。人民法院认为,某区市场监管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核实作为权利基础的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作出案涉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案涉登记。
【典型意义】
严格规范行政登记审查程序是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重要基础,也是确保司法裁判权威与行政登记效能有机衔接的关键环节。行政机关在办理涉及司法裁判效力的登记事项时,应当秉持审慎审查原则,既需审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更需通过生效标识核验、程序节点追溯等方式,深入确认司法文书的终局效力状态,避免因文书效力待定导致行政登记行为失当。本案不仅纠正了个案因审查形式化引发的登记效力风险,更明确了行政登记机关对司法文书终局效力的实质审查标准,强化了司法裁判与行政登记之间的制度协同。
案例七
某县市场监管局申请执行某副食店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司法监督职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对于边远地区副食店等小微经营主体的首次违法行为,应综合考量其经营规模小、社会危害轻微、主观过错不大的情形,秉持包容审慎的理念,落实首违不罚、小过不重罚的要求,慎用罚款等重处罚措施,依法纠正机械执法、处罚畸重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23 年4 月24 日,某县市场监管局对某副食店开展检查,该店经营场所内检查到17 瓶过期饮料,货值金额55 元。经营者蹇某陈述,以上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均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某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某副食店减轻处罚:没收过期食品并罚款人民币8000 元。某副食店未就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后某县市场监管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人民法院认为某副食店无主观故意,经营地在偏远山村且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考虑经营者家庭困难,对该处罚决定裁定不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非诉执行审查中应践行柔性司法、规范行政裁量权。一是明确首违不罚适用边界,树立包容审慎监管导向。精准厘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整改的适用条件,为基层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提供清晰指引;二是纠偏“小过重罚”执法乱象,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人民法院立足司法监督职能,通过非诉审查否定“唯罚必执”的机械执法思维,倒逼行政机关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有据、过罚相当,既守住法治刚性底线,又传递司法为民温度;三是聚焦基层民生经营实际,实现监管与保障有机统一。充分考量边远地区副食店等小微民生经营主体的经营现状,统筹兼顾食品安全监管要求与民生经营保障需求,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同时避免过高处罚挤压经营空间,有效缓解困难经营主体的生存压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八
某乙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局行政裁决案
【裁判要旨】
企业字号经企业长期适用,已积累较高市场知名度,足以使公众将字号与使用主体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该在先字号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后续经营者登记使用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导致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的,构成对在先字号的侵害。
【案情简介】
某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县市场监管局提交《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决某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将“某天化”注册为企业字号与某甲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足以让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损害某甲公司利益,裁决确认争议的某乙公司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以纠正,责令某乙公司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某乙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决定书》。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是公司成为独立民事主体、进行独立民事行为的重要标志之一,承载着价值信誉,蕴含着品牌形象。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行政机关为遏制未经授权“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合规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人民法院坚持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原则的审判思路,平等保护每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案例九
【基本案情】
2022 年,某农资连锁公司与某农科院达成“安豆10 号”大豆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某农科院向钟某某提供 “安豆10 号”种子205 公斤进行种子扩繁。之后,钟某某以较低单价采购96 吨此类大豆种,自行设计、印刷“安豆10 号”标签并安排员工在外包装上张贴,以每公斤27 元的单价向某区12 个乡镇出售9 万余公斤,销售收入250 余万元。某区农业农村局经过相关调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50 余万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 余万元。某农资连锁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人民法院认为,某区农业农村局未考虑经田间测产案涉大豆产量比上年增产等因素,作出的处罚决定过罚不当。经人民法院协调化解,某区农业农村局将罚款2500 余万元变更为罚款60 万元,某农资连锁公司接受处罚并自愿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遵循“如我在诉”的审判原则,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政,将协调化解工作贯穿行政审判始终,采用协调、调解等柔性方式,敦促行政机关自行纠正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既降低了企业维权成本,又减少了行政机关与企业的直接冲突。人民法院运用过罚相当原则处理此类案件,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监督作用,为构建良好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对增强市场主体信心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案例十
16家企业与某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十六案
【基本案情】
2024 年年底至2025 年3 月,某州生态环境局陆续对16家企业擅自放宽检测标准出具机动车检验(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 至15 万元不等的处罚。16家企业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又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分期缴纳罚款或者减免处罚。人民法院精准锁定核心焦点,依托诉前调解机制与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开展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最终,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6 家企业撤回起诉,该系列纠纷得以彻底化解。
【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审理涉企行政案件时,应当深入践行新时代 “枫桥经验”,落实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工作机制,推动涉企行政争议由“个案协调、事后化解”向“抓前端、治未病”转变,积极开展行政调解与实质解纷工作,贯彻过罚相当原则,既让案涉企业明对错、守底线、杜再犯,也让行政机关知谦抑、有温度、重治理,把行政争议依法实质化解贯彻落实到行政诉讼全过程各方面,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