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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2025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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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 更新时间:2026年05月06日15:26:26 打印此页 关闭

★ 目录 


1

使用损害国家领土完整的问题地图进行广告宣传,不适用“首违不罚”和“轻微不罚”原则

2

醉酒跨骑操控“未启动”摩托车利用重力滑行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3

以销售为目的贮存过期食用农产品属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4

租用具有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人应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5

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应吊销驾驶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

自有农房出售后翻建继承农房,违反“一户一宅”原则

7

婚姻登记机关未对结婚合意履行审慎审查职责,登记行为属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8

劳动者务工时救助工友受伤属于“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9

行政机关参与司法程序所形成的数据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10

对同一事项超过正常维权范围反复多次提起诉讼构成滥用诉讼权利



1

使用损害国家领土完整的问题地图进行广告宣传,不适用“首违不罚”和“轻微不罚”原则

——某科技公司诉某区市监局罚款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9行初1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3行终37号



关键词


行政处罚 问题地图 过罚相当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为某铸锻公司提供网站建设及维护服务。2020年2月,某科技公司根据某铸锻公司要求,在其中英文双语互联网官网中“营销网络”页面,设计、制作并上传了1张标注国内10个销售区域的中国地图和1张标注国外4个销售区域的世界地图。地图上线后,因存在严重问题被举报。经鉴定,上述中国地图存在绘制错误、漏绘等问题。重庆市某区市监局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并责令某铸锻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整改下架相关地图。某区市监局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四项“广告不得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之规定,属于设计、制作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的广告行为。鉴于案涉地图未独立核算费用,无法计算广告费用,且某科技公司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某科技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5)渝0119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科技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渝03行终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使用损害国家领土完整的问题地图进行广告宣传,能否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地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地图上不得表示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广告经营主体将错误、漏绘的中国地图上传网络用于产品宣传属于使用问题地图进行商业广告行为。该行为损害了我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国家利益,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前述规定,适用“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的前提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不应当包含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使用问题地图进行广告宣传有损国家尊严、危害领土主权表达,其危害具有不可补正性,违法后果具有根本性,并非法益侵害“轻微”,故本案不适用“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原则。本案中,某区市监局在广告费无法核算的情况下,根据某科技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至5万元,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典型意义


地图是国家版图最主要、最直观的表现形式,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象征,其严肃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决定了使用地图进行宣传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宣传。即便行为人使用问题地图宣传系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广泛传播后果,因其行为本质侵害国家主权核心利益,行政机关以“零容忍”态度依法予以处罚具有充分合法性。同时,行政机关在量罚时综合考量当事人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等因素予以减轻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执法原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融合法治教育与裁判指引,强化规则预防功能,强调正确使用地图是公民、企业践行爱国主义的具体体现,传递“国家领土完整底线不容模糊”的鲜明信号,对增强全民国家版图意识具有重要宣示意义。



2

醉酒跨骑操控“未启动”摩托车利用重力滑行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易某诉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3行初106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终434号



关键词


行政处罚 酒后驾驶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基本案情


易某与同事于2024年1月28日聚餐饮酒后,欲帮助饮酒后的同事石某将其两轮摩托车(燃油)驾驶回家,被石某及其他同事制止并拔走该摩托车钥匙。易某遂在未启动摩托车的情形下跨骑于该摩托车上,利用脚蹬的方式移动该摩托车。该摩托车方向未锁,制动有效。后在一长度约为1km的长下坡路中,易某跨坐摩托车并把持摩托车车把,利用重力进行滑行下坡过程中,与前方行驶的小轿车车主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将易某带至派出所,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56mg/100ml。随后,民警将易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169.3mg/100mL。某区交巡警支队予以立案调查,并经听证后,对易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易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对易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易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某区交巡警支队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期限上存在轻微违法,但处罚结果正确,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4)渝0153行初10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宣判后,易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2025)渝05行终4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某醉酒跨骑操控“未启动”摩托车利用重力滑行是否构成驾驶行为,对易某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易某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为169.3mg/100ml,属于醉酒。案涉摩托车发动机虽未启动,但易某通过跨骑操控车辆左右方向、使用刹车等方式控制该摩托车,利用重力势能与动能转化的方式使该摩托车以一定的速度滑行在下坡道路上,故易某跨骑“未启动”的摩托车下坡滑行属于驾驶行为且具有客观上的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亦对类似行为明令禁止:驾驶机动车不得在下陡坡时熄火或空挡滑行。又因易某醉酒实施该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某区交巡警支队对易某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有效对社会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的社会现象进行了有效治理。酒后不驾车的观念亦成为公民的有效共识。然而生活本身具有复杂性,简单的条文并不能覆盖生活中所有的情形。饮酒后跨骑操控“未启动”摩托车利用重力滑行,一般公众往往着眼于“未启动”而忽略了机动车内燃机做功仅为提供动能的方式之一,从而不能正确认识该行为属驾驶行为的性质与该行为的危险性。规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本质是规制因饮酒行为导致驾驶机动车危险性升高,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亦包括驾驶人本人。本案通过对驾驶行为的准确定性,引导公众突破自身认知局限,认识到前述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通过依法裁判支持了交通管理部门对醉酒滑行下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为类案处理提供借鉴,推动司法和行政共同对酒后驾驶行为的治理与规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3

以销售为目的贮存过期食用农产品属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渝某某公司诉某区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7行初479号



关键词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 保质期 食品经营行为



基本案情


渝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销售、食品生产等。2022年4月19日,渝某某公司购买一批进口冷冻鸡翅尖产品(1840件,每件20kg)存放在某冷库中,拟以每吨加价200元对外销售。2022年4月27日,某区市监局对该冷库进行检查时,发现渝某某公司存放的案涉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某区市监局遂以渝某某公司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冻禽类产品为由立案,并经调查核实、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对渝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购进待销的1840件冷冻鸡翅尖产品属于冷冻食用农产品,在案发时均已超过保质期,决定对渝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64万元、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产品1840件的处罚。渝某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2024)渝0107行初479号行政判决,驳回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以销售为目的贮存过期食用农产品,是否属于食品经营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案涉产品本质属性上符合食用农产品的特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渝某某公司将案涉食用农产品放置于冷库中,目的是销售牟利,并非单纯的保管贮存,该行为属于食品经营链条的一环,应当认定为食品经营行为。渝某某公司通过冷库贮存,准备批发销售的模式,有别于集中交易市场等传统模式,但仍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范畴。因此,渝某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法,应予处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到老百姓的身体健康,既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经济社会问题。我国食用农产品市场规模大,消费需求旺盛。与此同时,市场上买卖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超量等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时有发生,不仅容易引发食源性疾病,直接危及老百姓的身体健康,而且扰乱市场秩序,严重打击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人民法院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通过裁判厘清食品经营全链条的监管边界与责任底线,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以销售为目的贮存过期食用农产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引导经营者压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筑牢食品生产、流通、储存、消费全流程安全防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4

租用具有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人应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彭某诉某区应急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行初5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717号



关键词


行政处罚 汽车租赁 网约车运输证 项目承包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双罚制



基本案情


某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为车辆租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等,彭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持有网约车驾驶员证,并于2020年4月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某汽车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已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的案涉车辆租赁给胡某,未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出约定。2020年5月,胡某驾驶案涉车辆开始在网约车平台接单。2022年11月,胡某在私下电话联系乘客接单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包括胡某在内的3人死亡、2人重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胡某存在疲劳驾驶且超速的违法行为,间接原因是某汽车租赁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同时认定彭某作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负有责任。相关部门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某区应急管理局立案调查后,按照批复及法定程序对某汽车租赁公司及彭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某汽车租赁公司罚款14万元、彭某罚款23.319万元。彭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彭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2024)渝0106行初58号行政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彭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2025)渝01行终7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汽车租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负有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等安全生产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同时负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平台公司须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车辆所有人须取得网约车运输证;驾驶员须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证。本案中,某汽车租赁公司虽与胡某就租赁车辆达成协议,但因租赁的车辆具有网约车运输资格,胡某利用该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胡某实际上是从某汽车租赁公司承包了车辆道路运输经营的生产经营项目。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胡某虽未从网约车平台接单,但其私下接单从事的仍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方,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仍应根据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者均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的生命线,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网约车行业作为吸纳就业、保障民生的新就业形态,其经营活动亦需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认定租用持有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属于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为网约车租赁公司规范租赁经营活动提供了指引,有助于规范作为就业“蓄水池”的网约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司乘人员合法权益。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有利于推动将“安全第一”从口号转化为管理决策和价值观塑造的实际行动,最终构建人人有责、层层负责的安全共同体。



5

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应吊销驾驶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眭某某诉某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行初42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225号



关键词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 醉酒驾驶 电动摩托车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基本案情


眭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签注为A2(不含轻便摩托车)。2024年2月19日21时31分,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两江新区兴科大道时被交警拦下。经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眭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5.3㎎/100ml。在调查过程中,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获取了涉案电动车的合格证,证书载明产品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据此认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眭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车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犯罪、驾驶与准驾车型不一致的机动车、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眭某某处以17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眭某某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眭某某仍不服,认为日常生活中,两轮电动车通常被视为非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也未按照机动车管理规范管理此类电动车,即使属于机动车,也不应吊销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遂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渝0112行初423号行政判决:驳回眭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眭某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3日作出(2025)渝01行终2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二是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能否吊销行为人取得的其他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不仅包括各类汽车,还包括电动摩托车以及超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具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并记载为电动摩托车的,或经鉴定超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是许可持证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凭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剥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眭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核实后确认为该电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故眭某某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剥夺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即吊销其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动摩托车凭借动力充沛、上手简单等特点,已成为城市通勤与即时配送的重要工具。然而,由于社会对电动摩托车管理宽松,群众普遍存在“电动车不是机动车”“电动车酒驾不违法”的认知偏差,部分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摩托车准驾资格,醉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机动车驾驶人无论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属于准驾车型,醉酒驾驶行为均构成对整体许可义务的根本违反,表明其已经丧失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核心底线。本案典型意义一是矫正机动车驾驶人“电动车酒驾不违法”的认知偏差,引导人民群众依法依规使用电动摩托车;二是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判决回应社会对“马路杀手”零容忍的期待,压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责任,遏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风险,为超大城市精细化治理提供坚实法治支撑。



6

自有农房出售后翻建继承农房,违反“一户一宅”原则

——张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某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1行初41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2行终227号



关键词


行政许可 一户一宅 继承 房地一体 土地资源保护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某村1组村民,以户为单位获批取得该组的宅基地后修建房屋,并于2013年8月31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2024年2月27日,张某某继承取得其父在该组的另一处房屋并办理登记。2024年4月23日,张某某对继承房屋进行排危,房顶拆除后,墙体垮塌。2024年5月15日,张某某将自有住宅出售给其子并办理转移登记。后张某某欲翻建继承农房,遂向某镇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某镇政府以其在继承该农房前已享有该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有房屋,继承农房灭失后又出卖自有农房再申请翻建继承农房系新申请宅基地为由,违反“一户一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张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某区政府确认某镇政府超期作出程序违法,但以上述理由及继承“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上房屋不得翻建、改扩建为由维持了不予许可决定。张某某不服,以因继承房屋所得宅基地属原有宅基地,仅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涉及用地审批等为由,诉请法院撤销不予许可决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某镇政府重新作出许可决定。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5日作出(2025)渝01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2025)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将自有农房出售后翻建继承农房,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张某某户已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过宅基地,修建住宅,享受了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及“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可继承取得农房所有权时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不得对“一户一宅”之外的继承房屋进行翻建和改扩建。张某某虽因继承合法取得另一农房,但继承农房所附宅基地系“一户一宅”之外宅基地,其可以正常使用、维修,但不能实施翻建、改扩建等建设行为。现其继承农房已垮塌灭失,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张某某丧失该宅基地使用权,其出售自有农房后就继承农房的宅基地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质系新申请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某镇政府依法不予许可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一户一宅”作为农村宅基地制度重要原则,体现兼顾集约利用土地与保障农民户有所居权益价值取向。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一户一宅之外农房可继承取得,但不得实施翻建、改扩建等建设行为;同时,如继承农房灭失,则丧失相应宅基地使用权,此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翻建”继承农房,实质为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支持。本案的处理有利于正向引导农村宅基地使用流转、治理农村“卖宅再占宅”违法的“一户多宅”问题,遏制利用农村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助推有限土地资源的公平分配与合理利用,为乡村产业发展、人居环境整治、美丽乡村建设筑牢土地资源保障的法治屏障。



7

婚姻登记机关未对结婚合意履行审慎审查职责,登记行为属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王某甲、王某乙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渝0242行初34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4行终112号



关键词


婚姻登记 审慎审查职责 结婚合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基本案情


王某丙长期患有脑瘤、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曾多次入院治疗。2024年9月2日,王某丙因颅内占位、糖尿病、前列腺增生、高血压病入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同月4日出院。次日,王某丙在无近亲属陪同的情况下,与董某某共同到某县民政局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按规定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文件,某县民政局经审查后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王某丙再次因脑瘤入院治疗,并于2025年2月8日离世。

2024年10月29日,王某丙女儿王某乙向法院提起申请认定王某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经医疗鉴定,王某丙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先后表现为认知功能损害和意识障碍),2024年6月至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遂作出民事判决,宣告王某丙从2024年6月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5年1月,王某丙女儿王某甲、王某乙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丙与董某某的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后王某甲、王某乙认为某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导致王某丙合法权益受损,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民政局对王某丙与董某某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2025)渝0242行初34号行政判决,撤销某县民政局为王某丙与董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宣判后,董某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2025)渝04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县民政局在办理案涉婚姻登记行为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施行)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二)非双方自愿的。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除需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外,还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初步核实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愿。本案中,王某丙在办理婚姻登记前脑部已发生器质性病变,其辨认能力较常人大为降低,办理登记时无近亲属陪同。在此情形下,某县民政局对二人的结婚登记更应谨慎审查,通过询问、观察等方式,以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愿。然而,某县民政局仅依据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办理案涉结婚登记,未能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导致该登记行为所依赖的基础民事关系(婚姻合意)存在根本性缺陷。在此情况下,维持该登记效力将违背婚姻自愿原则,损害婚姻制度的严肃性,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婚姻自由受法律平等保护,婚姻登记作为确立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定程序,不仅关乎当事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更涉及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本案裁判明确了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履行审慎审查职责,除形式审查外,对特殊群体负有更高标准的实质审查职责,还应通过询问、观察、要求补充材料等方式,甄别当事人真实意愿与精神状态,防范当事人因理解受限或外部压力导致权益受损。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法撤销不具有婚姻合意事实的结婚登记行为,维护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公信力,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亲属的合法权益。



8

劳动者务工时救助工友受伤属于“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某劳务公司诉某区人社局、某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6行初21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1001号



关键词


行政 工伤认定 工作原因 正当利益



基本案情


某劳务公司承包了重庆轨道交通张家湾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施工工作,该公司又与某自然人签订协议,将张家湾地铁站站内所有模板施工工作交该自然人负责,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作。2024年6月25日14时左右,李某某在工作时看见工友受伤,跑步前往施救途中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2024年11月25日,李某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交申请材料后,某区人社局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某劳务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受理后经法定程序于2025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劳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2025)渝0106行初21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2025)渝01行终10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所受案涉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并由某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首先,某劳务公司应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某劳务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相关施工工作交由某自然人,李某某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上班,故李某某若系因工造成伤亡,某劳务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其次,李某某的案涉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本案中,李某某在工地上务工时看到工友从楼梯架上摔落地面,跑步前往施救途中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从救助对象来看,李某某救助工友属于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范畴;从采取行为来看,李某某实施的救助行为合乎常理;从伤害后果来看,李某某确系因救助工友的行为而导致遭受事故伤害,故其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认定规则,在《意见(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工伤认定司法实践,厘定符合“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三项判定要素,即维护利益须正当合法,实施行为须合理必要,遭受伤害须与此关联,为实务中审理此类工伤认定疑难问题提供清晰指引。二是丰富了“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实践类型,将救助工友行为本质上归结于维护单位利益,因此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既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完善了“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适用场景;既有助于在工作场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亦彰显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9

行政机关参与司法程序所形成的数据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李某诉某管理局、某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行初235号

成渝金融法院(2025)渝87行终4号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 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参与司法/准司法活动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4年6月7日向某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该局2022年度因履行职责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胜/败诉数、胜/败诉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及法定代表人出庭率等信息。某管理局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仅提供了案件数量和负责人出庭率信息。李某认为某管理局未提供其申请的全部信息,遂向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李某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渝0103行初235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于2025年11月30日作出(2025)渝87行终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参与行政复议、诉讼活动时形成的有关数据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对“政府信息”的认定,在内容上应严格把握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内容”形成的要件,即政府信息应当形成于行政机关对外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除履行“行政管理”的核心职能外,还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当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程序时,其行为性质是接受监督,而非对外实施社会公共管理,行为的内容并不直接等同或来源于主动履行监管等行政管理职责本身。故其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数据等信息,不具备政府信息的内容要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对于申请事项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行政机关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切实保障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提升了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对“政府信息”的内涵外延,特别是行政机关在参与行政复议、诉讼活动所形成的案件数量、胜/败诉率、负责人出庭率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存在争议。本案立足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厘清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参与司法/准司法活动”的界限,明确了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为判断信息属性提供了清晰标尺,对于规范信息公开实践、平衡权利保障与行政效能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10

对同一事项超过正常维权范围反复多次提起诉讼构成滥用诉讼权利

——张某某诉某区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2行初2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渝行终403号



关键词


行政复议 反复多次诉讼 滥用诉讼权利 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12日,张某某就某公司存在违法用工情况向某区人社局提起投诉,请求该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查处该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某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25)渝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在收到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到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张某某在一个月之内又先后5次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同样的投诉。某区人社局对张某某的5次投诉均不予受理后,张某某继续向某区政府分别提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分别作出5次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张某某仍不服,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分别提起5次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前4次行政诉讼中经过实体审查,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对第5次行政诉讼,该院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2025)渝02行初37号行政裁定,认定张某某系滥用诉讼权利,遂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2025)渝行终403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反复多次提起诉讼是否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对于张某某的投诉,某区人社局已经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对某区人社局的处理结果不服,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方式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进而等待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结果。而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多次向某区人社局进行投诉,进而反复、多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从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及相关诉讼的整体过程来看,张某某在短短一个月内,在其实质诉求已经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对同一事项又先后提起5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已明显超出正常维权范围和限度,不具有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滥用诉权行为。若不加限制的保障张某某的诉权,不仅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并无任何意义,也干扰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必要的规制,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人民法院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充分保障当事人行政诉权。同时,基于行政秩序的稳定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为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施,有效规制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对同一事项反复、多次提出行政履职、行政复议申请,进而长期、反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认定超过正常维权范围和限度,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滥用诉权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裁判有助于及时制止并有效防范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不良行为,避免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无意义耗费,积极回应维护正常有序行政、司法秩序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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