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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州、默立贤:行政机关迟延履行国家(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是否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Admin 日期:2024-07-18 点击: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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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与本所默立贤律师讨论一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行政赔偿判决书,能否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原本我们以为是一个理所当然的答案,却没想到在实践中有争议。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提出了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法院以判决书中没有该项判决内容为由,认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没有依据。我们经过研究发现,实践中因这一问题引发的争议不少,确实有不同的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是,在《行政诉讼法》或者《国家赔偿法》中并未有类似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收到的具有履行义务的民事判决书中,一般最后部分都会有一段列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X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有多次修改,不同的修订版中这一规定的条款不同。)但我们收到的绝大部分行政赔偿判决书,其中在判决中针对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像民事判决书一样作出类似的判决(部分行政赔偿判决书后有写)。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诉讼文书样式中,民事判决书中后有写关于迟延履行后果的内容,而行政赔偿判决书后却没有迟延履行后果的内容。

因此,在民事案件执行中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一般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在行政赔偿案件执行中,尤其是判决书中没有写迟延履行后果的情形下,被告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能否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呢?

因《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原则是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前些年,国家(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利息的,法院一般都以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至此,国家(行政)赔偿案件中判决被告行政机关支付赔偿金对应的利息,算是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一利息,对应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债务利息”。但是,对于国家(行政)赔偿案件中是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中国法院网在2020年1月11日发布了《行政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一文(作者肖俊,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1/id/4768859.shtml),其中明确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因行政赔偿案件在审判阶段适用的法律为《国家赔偿法》,而非《行政诉讼法》,由于《国家赔偿法》未对赔偿义务人迟延履行利息作出规定,《国家赔偿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国家赔偿法》未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目的是相同的,《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关于执行等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

对此,杨高州律师与默立贤律师认为,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不按照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行政诉讼法》有规定,关于执行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体依据为《国家赔偿法》,但是程序依据依然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程序审理。而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确认判决义务的实体法规定,是对应的《民法典》等实体法律规定,而非《民事诉讼法》。行政赔偿案件的实体法规定虽然是《国家赔偿法》,但是审理程序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以及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后的强制执行,也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入执行程序,而非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所以,以行政赔偿案件法院审判阶段适用的是《国家赔偿法》为由,认为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迟延履行利息是一项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定的,与判决的判项无关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位于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章节中,其目的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前述规定,执行程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一般债务利息是需要判决书明确的,判决书没有明确的,不予计算。此处一般债务利息对应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之所以需要判决书明确,是因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期间、利率等都会因个案的不同而不同。

但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却简单很多。计算基数是判决金额,计算期间为迟延履行期间;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第三、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支持迟延履行利息的


经过在北大法宝检索相关案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执复140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执22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等,即使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未写明迟延履行的后果的,但执行中法院均是支持迟延履行利息的。


第四、行政赔偿案件中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法治、诚信政府建设需要,也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案件中,平等主体之间因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是作为行政相对人之表率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却不用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明显不符合法治、诚信政府建设需要,也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如果法院不予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检察监督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因此,行政相对人在取得行政赔偿判决书后,如果被告未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的,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可以依法主张行政机关迟延履行的利息。如果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或者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出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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