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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胜诉】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作者:Admin 日期:2024-09-11 点击: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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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贵州某县甲村A、B村民小组与乙村C村民小组因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A、B村民小组申请某县政府处理。县政府于2023年1月作出处理决定,后又于当年6月撤销了之前所作决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某县政府应当在撤销之后的6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某县政府逾期未在6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于是A、B村民小组起诉某县政府行政不作为,要求其限期作出处理决定,并委托我所杨高州律师代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某县政府于2024年3月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已无责令某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故驳回了A、B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A、B村民小组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中,杨高州律师认为,某县政府未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期限经过批准延长,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虽然某县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作出了处理决定,但原不作为的行为在上诉人未撤诉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违法,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且涉案纠纷多年来经历数次履职之诉、确权、自行撤销。一审判决的结果只会鼓励某县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利于监督被上诉人依法行政,无法维护上诉人A、B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杨高州律师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当地县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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