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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撤销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然判决违法

作者:Admin 日期:2025-01-20 点击: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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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接待了一位名叫燕子(化名)的咨询人,她的工作岗位是“帮厨”,也正是在“帮厨”的时候受了伤,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后来燕子提起了诉讼,诉讼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燕子听从了“某些人”的建议,撤了诉。再后来,燕子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一次“不予认定工伤”。第一轮诉讼“空转”后,燕子又回到了原点,她需要面临的是第二轮诉讼,同时几个月的时间消耗。

我以一起亲自代理的案件为例,讲一讲关于行政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是否应该坚持诉讼的问题。

某乡镇政府向徐某的房子发出《拆除通知》,徐某委托我就撤销《拆除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某乡镇政府自行撤销了案涉的《拆除通知》。经人民法院询问,徐某坚持诉讼。此案结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违法。判决书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回到燕子的案例,她的目的是“认定工伤”从而获得工伤待遇及赔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行为只是撤销原行为,并不包括作出新的工伤认定行为。燕子如果坚持不撤诉,人民法院也会对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作出确认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于燕子的案件,且不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的错与对,只是基于节省诉讼成本和直奔诉讼目的来考虑,燕子是可以坚持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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