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的鉴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不支持鉴定申请的情形 01.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有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成本加酬金等方式。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选择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一旦确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方法选择固定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在诉讼中再行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缺乏基础。 因此,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合同双方如果就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了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工程结算协议未经撤销、解除或者确认无效的,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即可,再行申请鉴定有违诚信。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允许鉴定 01.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需要通过鉴定程序确定 除上述不允许鉴定的情形外,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而且需要通过鉴定程序进行确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因此,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02.诉前共同委托形成的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不认可的 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不同,诉前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可能有一方当事人对于咨询意见不认可,在此情况下,应保留不认可一方当事人的鉴定权利。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03.允许部分鉴定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04.二审申请鉴定的 诉讼程序中申请鉴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未行使鉴定权利或不正确行使鉴定权利,导致鉴定未能进行。但是,建设工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鉴定可能对于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有重要影响。一审时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二审一概不予准许,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因此,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