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立贤: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不宜按照基准地价计算
笔者代理了广东省中山市的一起案件,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为被征收方置换国有住宅地,但最终却置换成了国有工业用地。国有住宅用地与国有工业用地的性质不同,其价值也存在差异,被征收方不服,起诉征收方,要求补偿国有住宅用地与国有工业用地的价值差额。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国有住宅用地与国有工业用地的价值差额应当按照基准地价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征收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未获得支持。被征收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最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基准地价为各类用地在某一时点上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一审、二审判决按照基准地价差额计算损失显失公平,应按案涉土地市场价值差额计算损失。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土地价值的补偿是按照基准地价补偿还是按照市场价值补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2012)行提字第26号]中指出,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依征收时的土地市场价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再100号行政裁定中,对于土地价值的补偿中采取的也是市场价值补偿原则。从最高院的该两份判决内容看,均否定了以基准地价计算补偿。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于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