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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富丽: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的合法性

作者:Admin 日期:2025-04-10 点击: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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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陈某系丰都县双路镇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5月30日,陈某在双路镇楠木村村委会活动室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曾某发生纠纷。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吴某和三名辅警前往纠纷现场进行调查,城东派出所双路警务室社区民警文某也接到通知赶到纠纷现场协同调查。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陈某已离开,经调查得知陈某已下乡扶贫。办案民警经电话请示派出所负责人后,决定将陈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遂驾车寻找陈某,并在楠木村9组的乡村道路上与陈某乘坐的车辆相遇。民警吴某与三名辅警下车走到陈某车外,向陈某表明身份,并告知陈某现在是口头传唤,如不配合,将采取强制传唤。陈某下车后称:“曾某不去,我就不去”。此时,有手机响了,陈某摸了下裤兜,后转身拉开车门,办案民警遂对陈某使用手铐约束并强制传唤至某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民警文某在不远处的车上未下车。调查时,丰都县公安局告知陈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对陈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登记和保管。陈某于2016年5月31日0时许回家。后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丰都县公安局对其采取使用警械的强制传唤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身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丰都县公安局对陈某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违法。丰都县公安局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口头传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办案民警见到陈某时,其已经不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如对其进行传唤,需要经过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但因传唤措施已经实施完成,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违法。

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具备四要素:第一,行政强制措施是有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行政强制措施要有控制性行为,所谓控制性行为是指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进行一定的强制控制性,如丰都县公安局将陈某带入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陈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登记和保管;第三,暂时性,即该措施并非对行政相对人的终极处分;第四,限制性,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是为防止违法行为、危害行为的发生或是防止损毁证据、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笔者认为,限制性关联紧迫性,像案例中的陈某,已经离开纠纷现场,此时就不再适用口头传唤。

执法者守法,是法治社会的第一块基石。当执法者的一举一动都经得起法律检验时,权力才能真正回归服务本质,法律的权威才得以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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