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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变安置房属于夫妻个人还是共同财产——房产纠纷专题(三)

作者:Admin 日期:2025-07-23 点击: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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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安先生与刘女士于2015年相识,于201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安先生遂于2018年5月向法院诉请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安置房。

但在2017年8月,因城市建设需要,刘女士婚前个人所有一处村里的宅基地自建房被拆迁,拆迁部门分了一套两居室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对离婚诉求以及共同存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该安置房的性质认定,即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刘女士个人财产,双方争执不下。

案情时间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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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刘女士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拆迁安置获得的安置房的权属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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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安置房的性质认定应遵循物权延伸原则与婚前财产转化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该房产的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首先,安置房的权属基础源于刘女士婚前个人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作为拆迁补偿标的,安置房的取得以被拆迁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为前提,这种财产形态的转化不改变其个人财产属性,例如,将婚前个人所有的金条在婚后熔铸成首饰,仅改变形态,不改变其权属。

其次,从物权效力延伸角度看,安置房系原物权的转化形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刘女士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延伸至补偿所得房产,这种延伸具有排他性,排除了配偶方的共有权主张。若认定为共同财产,将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形成对婚前财产的无偿剥夺。

最后,政策补偿的专属性也强化了个人财产属性。拆迁安置系对特定权利主体的补偿,其身份关联性决定了补偿财产的专属性。若将政策性补偿纳入夫妻共有范围,既违反物权理论,也与《民法典》保护个人财产权的立法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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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建议

从实务角度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从证据角度,应及时收集上述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等相关的权属凭证;若继承所得或分家所得要有相关协议或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调解书;若系新建,应补充建房出资凭证等佐证材料。然后是转化财产的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公告》等能证明争议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第二,需防范对方共有权的主张。如对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由主张共有,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驳斥,指出政策性补偿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避免适用财产混同规则。最后,鉴于婚姻家事房产类纠纷的特殊性以及复杂性,还是建议优先以双方协商为主,也可以请第三方(律师或共同亲属等)进行诉前调解,以理性的方式打破婚姻契约,体面分手。若调解不成再诉诸法院,以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五、相关法条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1.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第三百二十七条征收补偿归属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4.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文字编辑:姚佳楠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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