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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州: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情形

作者:Admin 日期:2025-03-26 点击: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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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相对人(赔偿权利人)有提出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行政相对人(赔偿权利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如撤销某行为或者确认某行为违法、无效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二是先行复议或者起诉撤销某行为或者确认某行为违法、无效,待行政行为被生效的复议决定或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后,再行提出赔偿程序。
对于第二种情形下的赔偿,需要赔偿权利人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方式、标准、数额有异议或者对于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践中,存在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情形。2024年1月1日之前,对于此种行为,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就赔偿事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024年1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其中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那么,基于该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是否需要先行提出行政复议,而无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呢?
对此,杨高州律师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需要复议前置的情形:
第一,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针对违法行为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并非赔偿义务机关行使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行政法上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以实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内容和责任义务。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所以,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其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本身不符合法定职责的范围。
第二,针对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国家赔偿法》的特别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未规定可以向或者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法》相对于《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来说,属于特别法。正如,《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订)中规定的对于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或者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一致。而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行为的一般起诉期限从三个月修订为了六个月,但是实践中2015年5月1日之后对于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期限依然适用的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而非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第三,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是赔偿争议,而非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亦非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4月29日发布,法发〔1997〕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行政赔偿案件不同于针对一般行政行为纠纷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无论是复议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其审理的对象都是赔偿争议,而非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的,更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第四,行政赔偿案件的类型,属于给付性质的,而非履职类的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类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而对于行政赔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两者之间的法律适用并不一样。因此,从法律适用上来说,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与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复议决定、裁判依据并不一样,进而说明了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不属于必须复议前置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第五,如果将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情形确定为复议前置案件,将会造成程序空转,后续维权困难
如果将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情形确定为复议前置案件,那么在赔偿权利人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如果复议机关作出赔偿义务机关限期作出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则会再一次进入赔偿处理程序。而如果复议机关作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被申请人)赔偿的复议决定,赔偿权利人(复议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因此种情形明显不属于复议共同被告的情形,只能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复议机关并非赔偿义务机关(不考虑复议机关造成损害加重的情形),法院无法判决原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责任,因赔偿义务机关并非本案被告,而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赔偿,但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时,法院将只能撤销复议决定而判令复议机关重新处理。如此,只会造成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也不能及时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针对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判,显然不会有前述问题。
综合前述意见,杨高州律师认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情形,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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