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01
“外来户”房屋被征收应当怎么补偿
——卜某与安徽省合肥市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承办律师:殷玉航、赵加亮
01
案情简介
2005年期间,卜某等人与合肥市某区某村村民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卜某在其中一间宅基地建造了房屋。2015年9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对卜某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征收单位认为卜某买卖宅基地及建设房屋行为违法,不给予补偿。2021年12月,卜某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不予回应。后来,卜某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02
办案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2022年10月,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认为卜某户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对其房屋不予补偿。卜某不服该补偿决定提出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卜某再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卜某的诉讼请求。卜某上诉,安徽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补偿决定,撤销复议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区政府重新对卜某作出补偿决定。
03
典型意义
1、征收当中涉及到的“外来户”房屋的补偿利益,不能仅仅通过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处理。该案件从实际出发,超越补偿方案规定,对案涉地区“外来户”的补偿,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补偿救济渠道。
2、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为推进其征收进程,对听话的“被征收人”进行照顾,对不听话的“被征收人”苛刻对待。此种做法有违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与公正性,此案判决对该类行政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并将“差异”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基础,从而将先前认定一撤到底,具有进步意义。
3、行政诉讼中,不只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明显不当”,即是合理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基于个案案件事实,结合法律基本原则,利用合理性审查条款,开拓办案思路,也可达到诉讼目的。
案例二
02
新土地管理法下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救济途径
——岳阳市某养殖场不服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复议案
承办律师:默立贤、柳双双
01
案情简介
岳阳市某养殖场因项目建设纳入征收范围内,湖南省人民政府就建设项目作出了征地批复。岳阳某养殖场因不服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向湖南省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养殖场提起行政复议后,湖南省人民政府对本案组织了听证程序,并亲自到现场进行走访,承办律师也一同到现场并向复议机关充分阐述了征地批复的违法之处。
02
办案结果
本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理认为,案涉征地批复未保障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确认权、未保障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听证权、未签订《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构成程序违法,最终确认案涉的征地批复违法。
03
典型意义
近年来,各地行政机关在征地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高度重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但也有一些地方随意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对征地补偿费用监管不力,被征地农民安置不到位,截留、侵占、克扣、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赋予了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多项权利,从程序到实体对于保障其权利有了更加完善的制度设计,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拟征地知情权、获知征收土地依据文件的权利等。土地征收事关农民和集体经济的重大权利,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进行,这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案就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于土地征收的审理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例三
03
发挥诉中调解作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赵某与北京市怀柔区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承办律师:李海霞、杨榭
01
案情简介
因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政府养殖场清退项目,2017年12月17日,镇政府与赵某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此后,镇政府将赵某的7个养殖棚全部予以拆除,支付了补偿款89773元。但根据赵某后来获取的《拆迁分项审核表》和《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其中只列入了5个养殖棚,4号、7号棚未列入补偿范围,约 401.6 平方米,镇政府未进行补偿。
赵某委托我所后,承办律师针对镇政府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如果依照政府违法强拆、要求行政赔偿要求,则已经过了起诉期间。因此,首先帮助当事人向镇政府申请履行补偿职责。镇政府收到申请后,开始重视此事,与当事人多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对于补偿金额的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02
办案结果
开庭审理后对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再次进行了调解,最终达成协议,撤诉后赵某如期拿到了全部补偿款,较好地实现了当事人的维权意愿。
03
典型意义
案涉的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间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寻找法律维权途径,如本案中绕开违法强拆本身,而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间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再行提起履职之诉。而且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积极寻找行政争议解决的“更优解”,引导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及时消除行政行为违法状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推动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案例四
04
行民交叉案件中原告适格与否的审查与判断
——罗某与贵州省六盘水市某镇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案
承办律师:杨高州、杨榭
01
案情简介
罗某系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某镇村民,在当地修建有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其父母在旁修建有木瓦结构一层房屋一栋,并有养殖场养羊。2021年5月29日,某镇政府以其房屋属地质灾害避让区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将楼房、瓦房和羊圈强制拆除。罗某认为政府并未与其协商一致,未经合法手续强拆房屋,造成其巨大损失,起诉要求确认政府的强拆违法。
02
办案结果
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了政府强拆楼房违法,但认为瓦房属于其罗某父母的财产,诉讼主体不适格。经上诉后发回重审,我方提交了罗某父母其他继承人情况及放弃继承的证据,法院经与其他继承人确认后,对某镇政府提出的瓦房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了某镇政府拆除楼房、瓦房的行为均为违法,支持了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政府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在行政诉讼中,起诉主体通常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必须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并且与特定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实质且直接的法律利益关联性。本案中,被征收人涉及到继承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的问题,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会出现交叉的情况,在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后,虽未经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依然可以确认其主体资格。
案例五
05
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大连某建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采购合同纠纷重审案
承办律师:默立贤、金亚飞
01
案情简介
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大连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安装公司以其已经向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建筑公司未发货为由,将建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由于建筑公司的经营者缺乏法律意识,并未保留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建筑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安装公司胜诉。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将案件发回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安装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另案的一份判决。承办律师发现另案的判决内容中涉及到本案的相关事实,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另案的卷宗。人民法院调取另案的卷宗后发现,在安装公司诉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中,安装公司承认建筑公司已经实际供货。
02
办案结果
案件发回重审后,法院驳回了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安装公司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03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实践中,经常存在民事主体违背前述规定的情形。本案安装公司的行为就属于违背诚信的原则。律师代理当事人诉讼,应协助当事人全面收集证据,在诉讼中发现的可能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事实要认真进行梳理甄别,去伪存真,全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六
06
是否全面履行是合同纠纷案件审查的关键
——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诉北京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王超
01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竞标湖北某项目,竞标前双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客户资源,维护客户关系,确保获得项目中标,推进项目进展及协助按时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有责任与甲方共同管理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确保项目质量的合同义务,项目中标后,双方应共同组成项目管理团队。另外,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的保证金,如果中标保证金转为投资款用于工程建设,双方最终按45%和55%的比例分配利润;未中标则退回保证金。
该项目第一次竞标被告未中标,按约定双方合作关系结束,被告应退还原告200万的保证金,但被告因资金紧张并未及时退还,直至四年后才主动退还。巧的是该项目第一次投标后因原中标主体存在业绩造假等被废标,随后项目启动了第二次投标。被告随即和其他主体形成的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在项目中标后直至被告完成项目全部施工的三年时间里原告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和原告有其他联系。直到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两年后,原告在得知被告在项目中有盈利,逐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一千余万元的利润分配及利息。
02
办案结果
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在其参与帮助之下实现第二次中标,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或其曾要求参与管理而被告予以拒绝,故法院难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审查当事双方是否全面履行合同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合同条款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义务,而且也包括法律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等内容。全面履行原则的基础即为《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得到当事双方的遵守,本案中原告除了支付过投标保证金之外,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七
07
突破障碍另辟蹊径为新业态劳动者维权提供新思路
——张某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承办律师:李江立、郭腾
01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5日,司机张某通过某软件注册成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接单司机。同年8月20日晚,张某在运货途中死亡,导致部分订单未完成。由于证据缺乏及获取证据的能力极为有限,加之新就业形态从业者权益维护难度极大的客观限制,家属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都找不到救济途径。后来委托京润律师介入维权,承办律师反复奔波于猝死事发地点、当地派出所、治安支队,了解报警处警情况,调查搜集《死亡鉴定书》,进而深入梳理案件事实和剖析法律关系,认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有义务关注雇员的实时工作情况,发现订单异常时,应及时联系、了解情况并施以救助。在出现意外的数个小时中,雇主平台未采取任何有效救助措施,导致张某陷入困境后长时间无人发现并最终死亡,平台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家属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02
办案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公司负有法定救助义务而未及时组织施救,存在过错,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请,根据发生原因的综合分析,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赔偿相关损失近十万元。
03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根据用户需求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与传统就业形态相比,新就业形态增加了移动互联网平台作为承担部分劳动用工管理功能的就业载体、劳动者就业工具(手段)以及获取就业资源信息的途径等。本案中,律师努力克服“获取平台方掌控证据难”“证明劳动关系存在难”“请求权基础薄弱”等不利因素影响,重点围绕平台方“事实上的用工主体责任”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两方面下功夫,一审即获得法院支持,平台方也服判息诉,从而维护了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08
法律援助显担当 尽心尽责解民忧
——李某与北京某储蓄银行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唐立明
01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1年9月入职北京某保险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一职,负责北京市昌平区某储蓄银行下辖网点的保险产品销售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业绩奖金另算。2021年12月李某完成500多万元的标保额,按照事先约定保险公司当月应支付李某工资及佣金共计20余万元,但保险公司却以李某被客户投诉为由拒绝支付并将李某解聘。李某自行提起仲裁后,仲裁却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告知李某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后李某通过北京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与李某沟通后,立即整理起诉材料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
02
办案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共计20余万元的工资及佣金。9月28日,保险公司在上诉期内主动履行判决内容,向李某支付了判决款项。李某对办案结果很满意,在收到判决款项后,向律师赠送了题为“弘扬正义,律师楷模,无私援助,感人至深”的锦旗。
03
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及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纠纷还是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援助律师在约见李某时,李某表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过合同,但是手上没有合同文本、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根据李某的陈述及诉讼费的风险等,律师决定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保险公司提供了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援助律师随即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向,及时指引李某调整了诉讼策略,将起诉案由调整变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避免造成程序空转、增加李某的维权成本,实质解决了其诉求。此案的圆满解决,充分展示了法律援助律师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案例九
09
一份笔迹鉴定推翻了已生效五年的判决
——某银行与某、陈某、何某信用卡纠纷发回重审案
承办律师:周蓓蓓
01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薛某对陈某(薛某前夫)在某银行的信用卡借款本金799565.02元及利息89145.44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2022年4月份,根据某银行的强执申请,朝阳法院现场张贴公告,薛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房屋被查封,法院要求薛某七日内腾空房屋交法院依法拍卖。根据张贴公告的执行案号,薛某查询到自己有涉诉案件,且已被列为被执行人,遂决定提起再审。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先向朝阳法院调取了原始卷宗,发薛某确认《某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中配偶一栏“薛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薛某表示,陈某申请信用卡时双方已离婚九年,该申请表中配偶签字一栏不是她本人签字,且陈某在申请信用卡时提交的结婚证是伪造的。2022年6月29日,代理律师向北京金融法院邮寄再审申请书、再审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2022年7月11日,北京金融法院受理本案再审申请。
02
办案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23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薛某不再对陈某借款本金、滞纳金、手续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薛某的限高措施,解除对薛某房屋的强制措施。
03
典型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当事人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下,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虽在2017年就已生效,但2022年8月25日,北京某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新的证据。据此,北京金融法院认定薛某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由金融法院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金融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现有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本案中薛某是否与某银行因信用卡的申请与使用产生了法律关系等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故撤销原判决,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最终,案件得以改判,薛某保住了自己在西城的房屋。
案例十
10
偶然行为不当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罗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承办律师:郭腾
01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罗某因新冠疫情阻碍,数月无工作无收入。遂接受同乡何某介绍工作,工资标准为150元每天,支付方式日结。事发当天,其与另两位同乡一起,乘坐何某车辆前往外省某市,根据何某指示陪同一陌生男子前往ATM机取款,后一并返回车上,该男子将现金交于何某。
罗某就该工作是否合法及报酬支付问题与罗某随即发生争执,返回家乡后未再与罗某联系。时隔数月被警方抓获,以涉嫌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遭刑事拘留。
02
办案结果
了解案情后,辩护律师随即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罗某由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后未启动进一步追诉。
03
典型意义
对于网络诈骗构成牵连的帮信和掩隐类犯罪,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提出有针对性地辩护意见。本案中,罗某对具体从事劳务的内容分和性质事先不知情,不具有犯罪直观故意,且全程仅为陪同取现,未经何某授意或者自行充当保护者或监督者的角色,对取现行为的促成或增益欠缺期待可能性。特别是罗某仅受何欺骗参与一次陪同取现,金额有限,不仅从犯罪构成上看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从司法实践看也无刑事打击的必要性。